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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亮诉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奎、被告袁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主张被告刘某某冒用该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刘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修路工程是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刘某某持有该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砂石。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道路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与被告袁洪彬形成的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袁洪彬又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在诉状中原告也自认了该事实。因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条及欠据共四份,其中2015年12月30日刘某某收到砂石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15,456.00元的欠据是由龙腾公司支付运费,而不是砂石款;该份欠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付款,但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即未经过龙腾公司同意,龙腾公司拒绝给付,所以原告才向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砂石款和运费。四张欠据总金额是85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刘某某给付人民币60,000.00元,剩余人民币798,055.00元,当时出具欠条是刘某某的哥哥刘静峰,也是工程的实际管理者。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2015年12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715,456.00元的欠据质证意见是,欠据备注中表述“2014年砂石欠款同意由龙腾公司支付运费”,由于标注的是2014年的砂石款,表明这个据是后出的,具体过程是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个人曾就砂石款给付问题进行协商,结果是同意此款由龙腾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这份欠据,由于欠据的持有者是原告,而且原告接受了欠据,并将欠据上交到法院,所以原告对龙腾公司付款是认可的,至于原告说龙腾拒付没有佐证事实。对其余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欠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据内容证明不了砂石款和运费发生在涉案工程,欠款人处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签字,因被告刘某某不是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其签字应认定为个人欠款。原告直接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将砂石款及运费的债务转移给龙腾公司,未经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某某有权自己决定债权债务的承担,说明原告构不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对于其他三份欠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证实不了砂石款和运费发生在涉案工程中,该欠据中的“龙腾公路项目部”与涉案的“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不一致,说明与涉案工程不是一个项目。案外人刘静峰不是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未取得华龙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代表不了华龙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构不成表见代理关系。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为2015年710,000.00元的欠据有补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债务转移的约定,并且原告已按照转移的约定向龙腾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龙腾公司拒绝还款,债务才没履行,债务转移的约定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转移只需债权人同意,而无需受让人同意。
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均主张金额为人民币715,456.00元的欠据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即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龙腾公司,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该份欠据中并无案外人龙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债务转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虽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对证据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客观事实,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砂石合同》,而被告刘某某又对在施工过程因砂石及运费而为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据或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证人李志发、韩成光当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2014年9月初,两位证人因受雇于原告,由塔哈丰源砂场向龙腾公路备料拉砂石,一直到2015年年末陆续拉砂石,到现在一直没有给两位证人运费,但具体谁购买砂石,两位证人对此均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明,不能证明证人有运营手续,证明不了证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这种运输关系,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证人运送砂石,不能证明涉案的砂石和运费均发生在涉案的工程项目中。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而二被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刘宏亮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申请书附页,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称为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袁洪彬。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袁洪彬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被告袁洪彬无转委托权及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洪彬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洪彬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袁洪彬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私自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袁洪彬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从现有的证据中证明不了被告袁洪彬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挂靠关系,被告袁洪彬在工程中代表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个工程和其个人没有关系,授权委托书限制转委托,没有限制转包,我们同意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袁洪彬无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虽被告袁洪彬系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袁洪彬可以将涉案工程分包出去,而是否授权系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洪彬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刘某某也无从知晓,故被告袁洪彬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袁洪彬的委托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袁洪彬为反驳原告刘宏亮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袁洪彬是基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参与该工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洪彬并非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他的授权证实了他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挂靠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洪彬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洪彬均无关系。
原告刘宏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包合同未经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因被告袁洪彬自己就将工程进行转包,说明被告袁洪彬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否则这么大的工程,被告袁洪彬是无权决定的,证实了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洪彬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袁洪彬无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富裕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10月16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袁洪彬为项目经理,授权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施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建立项目帐户、组织项目实施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存款人名称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称为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帐户名称为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2013年7月26日,被告袁洪彬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袁洪彬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某某。2014年12月28日,被告袁洪彬与被告刘某某又签订了《龙安桥至明水龙腾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砂石合同》,约定如下:“一、货物名称:河流石、中砂。二、产地:塔哈。三、供货方式:汽运。四、价格:甲方将以上货物从塔哈运至龙安桥镇的乙方工地,到货价格为河流石28.00元/立方米,中砂25.0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出具发票)。每立方米运输费27元/立方米。五、供用量:按乙方实际要求用量供应。六、供货时间:供货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供货结束止。七、结算方式:乙方需求砂石结束时将剩余砂石料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施工现场提供砂石。2015年7月9日,由被告刘某某的兄弟刘静峰为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7,500.00元、62,500.00元的欠据各一份。同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的兄弟刘静峰再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599.00元的欠据。同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15,456.00元的欠据。上述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58,055.00元,此款被告刘某某仅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余款人民币798,05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富裕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的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施工中标承包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袁洪彬为项目经理并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被告袁洪彬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组织现场施工,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共同签订了一份《砂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砂石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砂石合同》合法、有效。又因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施工现场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砂石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提供了砂石,被告刘某某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作人员刘静丰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某某也已给付原告部分砂石款及运费,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砂石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砂石款及运费人民币798,0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袁洪彬系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被告袁洪彬并未与原告签订《砂石合同》,且被告袁洪彬履行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袁洪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洪彬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袁洪彬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三被告的其他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宏亮砂石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798,0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宏亮对被告袁洪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1.00元,减半收取5,89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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