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宏亮与马某擘、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东区。
被告:马某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靖连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马某擘、王某平、靖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立明,被告马某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平、靖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擘、王某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擘、王某平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三、被告靖连志对上述1、2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擘、王某平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个月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靖连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已付1万元本金,尚欠本金4万元未付,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双方结息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因此被告马某擘打欠条一张为证。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认可,但当时拿走的不是5万元,是4万多一点。证据二、原告出示被告马某擘打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刘宏亮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马某擘,2015.9.16”,证明被告拿走了5万元。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仍主张当时没拿走5万元钱,拿走了4万多一点。证据三、原告出示被告马某擘打的欠条,上载明:“今有马某擘欠刘宏亮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马某擘(签字捺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主张所欠5000元是被告应付利息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但以后的利息应该是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证据四、被告靖连志签订的共同借款承诺书,上载明:“我叫靖连志家住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小区13号楼5单元小区(村街)102号,身份证号,我愿为马某擘在2015年9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我愿承担连带责任,用我家的所有财产代其清偿。担保人:靖连志,手机:182××××7665。”以及借款展期偿还承诺书上载明:“借款人马某擘,于2015年9月16日,从刘宏亮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由于借款人马某擘资金未到位,还欠40000元不能按期偿还,经与出借人刘宏亮同意,此笔欠款40000元展期到2016年4月15日。展期到期后,借款人马某擘与共同借款人王某平保证全额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靖连志负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马某擘,共同借款人:王某平,连带责任保证人:靖连志。”原告欲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款事实真实性认可,认可靖连志在本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可王某平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马某擘向法庭出示了两张交纳利息的收条复印件,其中一张载明:“2015.12.162016.1.15)利息1600元”,另一张载明:“收2016.1.162016.4.15)本金4万元利息6000元”。被告并陈述2016年5月19日打的5000元欠条是两个月的利息,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马某擘、王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平、靖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在无其他反证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擘、王某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实际只拿走4万多元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5000元利息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5年一次性还清,本院推定利息已结清到2016年6月15日,故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连志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靖连志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擘、王某平偿还原告刘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5000元,计4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擘、王某平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宏亮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靖连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马某擘、王某平、靖连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凤才

书记员:李海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