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现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勃利县。
原告刘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92元、误工费145.65元/天×90天=13108.50元、护理费80.00元/天×30天=24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2天=2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3893.4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7时许,在勃利县××村被告隋某某家中,隋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刘宏丽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宏丽受伤,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22天,因为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在原告仍然需要康复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和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隋某某辩称,与原告刘宏丽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离婚。案发时原告刘宏丽到其家中,要钱给孩子买零食,双方一言不合开始争吵,随即动手,原告刘宏丽挥手打被告时左手撞到玻璃上,将手划伤。原告是在与被告撕扯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并没有主动伤害她。对医院的诊断和事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而且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勃利县公安局出具勃公(镇)调解字[2018]3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叙述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事实,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的病志和诊断书,证明原告具体伤情、住院天数22天、原告护理情况,需要一人,二级护理。3.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其中门诊票据18张,住院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354.92元及用药详细情况。4.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户口,居住在七台河市××街道××组,是计算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依据。鉴定误工期是90天。5.护理人员黄丽军(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7.两张法医鉴定票据,共花费2750.00元,其中勃利县公安局鉴定费950.00元,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费1800.00元。8.交通费票据8张,每张10元,共计80元。被告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并不是原告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伤害。对证据2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宏丽与被告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2日7时许,在勃利县××村被告隋某某家中,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刘宏丽左手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手拇指基底部锐器伤术后、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缝合术术后、脑震荡、头皮挫伤等。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其母亲黄丽军护理。经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90日。2018年4月19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事实,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1.医疗费5354.92元;2.误工费12929.40元(52435.0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2365.50元(28782.00元/年÷365天×30天×1人);4.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8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5329.82元。
原告刘宏丽与被告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刘宏丽受伤,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宏丽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宏丽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纠纷的发生过程中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7730.87元(25329.82×70%),其余损失7598.95元(25329.82×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宏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7730.87元;驳回原告刘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50.00元,由原告刘宏丽负担825.00元,被告隋某某负担1925.00元。案件受理费648.00元,减半收取324.00元,由原告刘宏丽负担202.00元,被告隋某某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书记员: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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