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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业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宏业,男,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长吉岗分场第二作业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讷河市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宏业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被告承认担保事实的存在,即原告与被告成立了对涉诉欠款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欠据应按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二年,但欠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份,不适用约定不明情况,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承认2013年5月原告曾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虽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找到被告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为连队队长,要求他解决问题,但被告李某某除连队队长外还是本案中的担保人,不能以连队队长的身份抗辩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应归还原告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四人签订的欠据中明确约定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月利率计算0.55%,四倍计算利率为2.19%,本案中涉案本金为130,69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该偿还本案涉案所欠欠款本金合计130,690.00元,利息为34,345.33.00元(130,690.00元×12个月×2.19%=34,345.33.00元),合计165,035.33元。被告李某某应该偿还原告165,035.33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合计165,035.33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刘国忠、朱文孝、王文礼、罗延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会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雪冬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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