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张某某世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农民,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世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被告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就已形成,并部分履行。三方协议的证明中,关于刘某的“宏”字写成“洪”字,经证人张某某证实确系笔误,且该协议中有刘某本人的签字。所以应当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方转让协议虽未加盖宝龙公司的印章,但盖有宝龙公司项目筹建处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总工张某某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的签字,张某某出庭作证,该笔50万元的债务宝龙公司已支付了36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在原告提供的宝龙公司记帐凭证也载明宝龙公司欠原告14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概不认可,也不承认原宝龙公司尚欠原告债款的事实。却提供不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其阐述的“项目部筹建处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张海君已不是公司的实际代表人,无资格代表公司;以及支付给原告的转款系张某某个人帐户,宝龙公司从未付过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构成对本案事实的否定。因此,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债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就已形成,并部分履行。三方协议的证明中,关于刘某的“宏”字写成“洪”字,经证人张某某证实确系笔误,且该协议中有刘某本人的签字。所以应当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方转让协议虽未加盖宝龙公司的印章,但盖有宝龙公司项目筹建处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总工张某某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的签字,张某某出庭作证,该笔50万元的债务宝龙公司已支付了36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在原告提供的宝龙公司记帐凭证也载明宝龙公司欠原告14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概不认可,也不承认原宝龙公司尚欠原告债款的事实。却提供不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其阐述的“项目部筹建处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张海君已不是公司的实际代表人,无资格代表公司;以及支付给原告的转款系张某某个人帐户,宝龙公司从未付过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构成对本案事实的否定。因此,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债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乔瑞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