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达,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刘传道。
原审被告刘在常。
原审被告刘还元。
原审被告刘文华。
原审被告刘美安,无业。
上诉人刘传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刘传道、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刘美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传达,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刘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刘传道、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刘传道出资取得了仙桃市杜湖原种场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96平方米。2000年8月,经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明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仙国用(2000)字第1820号。2004年5月,刘传道再次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五层楼房一栋。2007年1月,经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明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纺织工业园字第××J200700330号。2010年3月26日,刘明新、廖凤官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明新、廖凤官自愿将位于仙桃市杜湖原种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刘某,签订之日,刘明新、廖凤官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刘某,房屋及土地的过户登记由刘某办理,刘明新、廖凤官有义务协助。并将赠与合同在仙桃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廖凤官于2011年7月7日去世,刘明新于2014年3月4日去世。刘某与刘明新、廖凤官未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另查明,刘明新、廖凤官生前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女刘某某、长子刘传道、次子刘传达、次女刘在常、三女刘还元、三子刘文华、四女刘美安。刘某为刘传道之子。
原审认为,刘明新、廖凤官生前与刘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刘明新、廖凤官与刘某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是受赠的权利人,刘明新、廖凤官是赠与的义务人。刘某要求确认其与刘明新、廖凤官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刘某某、刘传道、刘传达、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刘美安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刘明新、廖凤官生前便将该房屋赠与刘某,本案中,刘某某、刘传道、刘传达、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刘美安没有继承权,亦不存在协助义务,该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传达辩称,从2010年3月至今,刘某没有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在刘明新、廖凤官去世后,赠与合同已经失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传达还辩称,刘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赠与合同对办理变更登记没有约定期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明新、廖凤官生前与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刘某要求刘某某、刘传道、刘传达、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刘美安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失效。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刘传达上诉认为,刘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其父刘传道出资取得和兴建。经查,刘某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刘某某、刘传道、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及杜湖原种场原土地管理员廖某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刘传道出资取得和兴建,前述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刘传达关于廖某系吸毒人员,其证言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传达上诉认为,赠与人刘明新、廖凤官生前未将赠与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从未占有或使用过赠与标的物,赠与行为没有完成,赠与合同已经失效。本案中,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已将赠与标的物的相关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受赠人刘某,且赠与标的物房屋(除刘明新、廖凤官居住的房间)由刘某之父刘传道对外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受赠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受赠人补办过户手续。因此,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并非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当然对抗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本院对刘传达关于赠与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刘传达上诉认为,廖凤官不会写字,赠与合同上廖凤官的签字不属实。经查,(2010)鄂仙桃证字第247号公证书的内容表明,刘明新、廖凤官与刘某于2010年3月26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涉案的《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刘传达认为廖凤官的签字不属实,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在上诉状中关于涉案赠与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传达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刘传达、刘某某、刘传道、刘在常、刘还元、刘文华、刘美安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没有继承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由刘明新、廖凤官生前赠与刘某,且经过了公证,该赠与行为依法不能撤销,而且,赠与人生前已向受赠人交付了相关权利证书,受赠人亦占有使用了受赠房屋,并获取了相应收益,赠与行为有效。因此,在刘明新、廖凤官去世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应依照赠与合同处理,由受赠人刘某补办过户手续,刘明新、廖凤官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没有继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在刘传达的六位同胞兄弟姐妹均出具书面声明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有效,有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能促进家族成员的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传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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