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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英与柯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柯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42010974X6。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37.17元;2、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法庭核实本事故属实,司机和车辆相关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原告在事发时年龄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另外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柯常乐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手机和衣服损失,由我自己承担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78.74元(41302元/年×120天)。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年龄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2017年11月24日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无退休金及养老保险待遇。事发前主要从事蔬菜贩卖,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47.24元(41302元÷365天×120天×6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893.14元(26060.24元+510.00元+47.20元+275.70元)。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间有些用药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药。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5天,产生住院费26060.24元及门诊费用832.90元(510.00元+47.20元+275.70元)。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费用清单、住院费及医院门诊费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提出用药中含有其他非损伤性用药,但并未对医院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6893.14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10元(摩托车损失590元+手机1200元+衣服220元)。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对手机、衣服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手机、衣服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车损59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手机、衣服损失,被告柯常乐自愿承担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65.29元(35214元÷365天×95天)。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时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5天,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2018年6月19日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已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柯常乐驾驶鄂B×××××小车,沿文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领秀城门前路段,与对向汤孝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英)相碰撞,造成汤孝文、刘某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常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孝文、原告刘某英无责任。原告刘某英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费用26893.14元。2018年6月1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支付鉴定费1440元。经查证,被告柯常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柯常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发后,被告柯常乐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本起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汤孝文也受轻微伤,其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其与原告刘某英系夫妻关系,摩托车损失由原告刘某英主张权利。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柯常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柯常乐、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柯常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柯常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英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柯常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刘某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93.14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8147.24元;6、护理费5788.6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440元;9、车损59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损失合计84608.9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4735.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590元。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5325.84元(10000元+14735.84元+590元)。原告刘某英的其余损失59283.14元(84608.98元-25325.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柯常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9283.14元(59283.14元×10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83.14元。事发后,被告柯常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柯常乐垫付的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柯常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英的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英损失2532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英损失59283.14元;三、原告刘某英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柯常乐垫付的费用15000元;四、被告柯常乐自愿意赔偿原告刘某英的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88元,由被告柯常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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