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刘安昌,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丹丹,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2日,本院收到刘安昌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垫付款、鉴定费等暂定15万元;2、诉讼费由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馆陶县进行场区建设,原告借用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交纳了10万元谈判保证金。后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决定由刘安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公司的馆陶8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刘安昌使用河南牧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刘安昌作为河南牧原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馆陶牧原建筑有限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但就增加的工程未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9月,刘安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代替刘安昌支付工人工资。经核算刘安昌的工程总造价为15340517元,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否认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材料,并拒绝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和垫付款,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安昌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馆陶县牧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馆陶8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人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馆陶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上述合同,刘安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安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玲
书记员: 刘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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