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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与杨坤、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新
谭世清系上诉人刘某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
杨坤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新。
委托代理人谭世清。系上诉人刘某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坤、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新的委托代理人楚人桦、谭世清,被上诉人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及二审争议的问题,均为水竹园采石场90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安沟石料厂整体转让款是否应纳入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刘某新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民委员会承包水竹园采石场,后转租给刘某新、杨坤、罗某某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进行碎石加工,水竹园采石场并非刘某新合伙出资的组成部分。水竹园采石场9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兑付明细包含有多个具体项目,包括变压器200000元、机械转运费120000、水池20000元、沙石料处理76000元、垫方128000、掩体洞68000元、扎墙214000、工具房32000、树木11000元及其他31000元,其中既有刘某新承包之时业已存在的设施,如掩体洞,亦有合伙体租赁之后形成的设施,如变压器,故本案不应将水竹园采石场全部视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而应对刘某新个人应得部分与合伙体应得部分进行清晰划分,原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未查清。关于安沟石料厂整体转让款是否应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其本质争议在于被转让的安沟石料厂是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的安沟石料厂的延续财产还是新形成的刘某新个人财产,此节事实应严格审查安沟石料厂的历史发展沿革再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及二审争议的问题,均为水竹园采石场90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安沟石料厂整体转让款是否应纳入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刘某新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民委员会承包水竹园采石场,后转租给刘某新、杨坤、罗某某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进行碎石加工,水竹园采石场并非刘某新合伙出资的组成部分。水竹园采石场9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兑付明细包含有多个具体项目,包括变压器200000元、机械转运费120000、水池20000元、沙石料处理76000元、垫方128000、掩体洞68000元、扎墙214000、工具房32000、树木11000元及其他31000元,其中既有刘某新承包之时业已存在的设施,如掩体洞,亦有合伙体租赁之后形成的设施,如变压器,故本案不应将水竹园采石场全部视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而应对刘某新个人应得部分与合伙体应得部分进行清晰划分,原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未查清。关于安沟石料厂整体转让款是否应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其本质争议在于被转让的安沟石料厂是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的安沟石料厂的延续财产还是新形成的刘某新个人财产,此节事实应严格审查安沟石料厂的历史发展沿革再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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