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系被告高某连之妻),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原告刘某斌诉被告高某连、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高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连因承建新农村住宅项目向原告刘某斌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刘某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为年息24%,即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高某连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连在借款期间用其共同财产位于公安县××组的房屋自行抵押给原告刘某斌。
上述查明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连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刘某斌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高某连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斌与被告高某连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某连、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高某连提出借款期间已向原告偿还了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连、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某连,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曹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