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斌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斌的撤诉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刘某斌负担。
审 判 长 罗 青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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