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平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平因与被申请人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申1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申请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45万元补偿款不应只视为是对前期所有支出费用的补偿,实质上还应包括对刘某平、易某某二人所耗费精力、耗费时间、预期利益损失等方面的总额补偿”缺乏证据证明;2、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曾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42130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已认定:(1)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府河镇政府)已支付的25万元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要求及时收回该25万元,对国土部门返还的农民征地补偿金按政策返还给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洛家河居委会(以下简称洛家河居委会);(2)对刘某平办理征地手续费用据实报销,对刘某平、易某某交付给洛家河居委会的征地补偿金,责令洛家河居委会返还刘某平、易某某。
既如此,由于易某某在此次征地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已全部收回,二审法院以征地是为了获得一定的预期利益为由作出的判决就没有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1、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易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易某某答辩称,1、45万元的补偿款包含争议双方的地块,并不是刘某平前期支出的费用;2、再审申请人对隐性费用未提供证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3、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原告易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我同被告分别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我征地1.47亩(“地块一”),被告征地3.25亩(“地块二、三”)。
此后我们开始办理征地手续。
2012年12月,我征用的“地块一”、被告征用的“地块二、三”被曾都区土地管理局以“曾挂字(2013)1-4地块”整体挂牌出让,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这块土地。
我知此情况后,找刘某平商量有关补偿事宜,刘某平说由他出面找相关单位处理有关补偿事宜,补偿后按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面积比例分配,我表示同意。
2013年9月18日,在府河镇政府的主持下,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旭东与刘某平签订《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陈旭东和府河镇政府一次性补偿给刘某平现金450000元,其中陈旭东补偿200000元,府河镇政府补偿250000元,作为甲方(我和刘某平)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和相关补偿。
2013年10月初,刘某平向我说明上述补偿情况,至10月20日左右支付给我41000元。
刘某平将本属于我的补偿款占为己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平返还所占有的我的补偿费99148元。
原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5日,易某某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地面积为1.47亩,易某某交纳土地补偿费36000元。
2010年8月30日,刘某平与骆家河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为3.25亩,刘某平交纳土地补偿费64000元。
2010年12月,随州市曾都区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规划用地红线图标明的“地块一”为易某某征用的土地1.47亩,标明的“地块二、地块三”为刘某平征用的土地3.25亩。
上述所称“地块一”和“地块二、三”编为曾挂字(2013)1-4地块。
由于易某某、刘某平之间平时关系不错,征地协议签订后,易某某口头委托刘某平帮忙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并付给刘某平现金40000元。
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除曾都区国土设计规划院出具用地宗地图外,其他手续均没有结果,且府河镇政府明确告诉易某某、刘某平“所办理的征地手续是国有土地出让挂牌手续,如果不能竞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就无法实现”。
易某某办理用地规划图交费8000元,办理曾都区国土用地红线图交费5000元。
该地块由他人竞得后,由刘某平分别找曾都区国土局和府河镇政府要求考虑为该宗地前期费用补偿,并阻止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旭东开工建设。
经府河镇政府出面协调,2013年9月18日,以刘某平为甲方,陈旭东为乙方签订《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曾挂字(2013)1-4地块位于骆家河居委会六组地段,前期由甲方运作,该地块于2012年12月挂牌,乙方摘牌,双方产生纠纷,经府河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所有支出费用45万元(实际兑现由陈旭东补偿20万元,府河镇政府和区国土资源局补偿25万元)。
该补偿兑现后,易某某找刘某平提出分账,遭刘某平拒绝。
易某某持骆家河居委会出具的36000元土地补偿条据找府河镇政府要求补偿,因曾挂字(2013)1-4地块已由刘某平出面解决完毕,故遭府河镇政府的拒绝。
后由骆家河居委会退还易某某交纳的36000元土地补偿费。
2013年10月18日,刘某平退还易某某50000元(其中含刘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易某某垫付的9000元,付款时刘某平多付原告1000元,加先前易某某给刘某平40000元办理征地手续的费用),后易某某多次找刘某平结算补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易某某诉至法院。
原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补偿费33000元。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刘某平负担。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某平返还99148.18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平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认定:易某某持有《随州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府河金三角地块--平面规划》、《随州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府河金三角地块--征地红线图》、《随州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府河金三角平面规划》、《随州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府河金三角征地红线图》等图纸原件。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易某某认为其应得的补偿被上诉人刘某平非法占有而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正确。
本案诉争的45万元补偿款应当属于对刘某平、易某某二人的共同补偿,不属对刘某平一人的费用补偿,刘某平应当从所得的45万元补偿款中返还部分给易某某。
刘某平付出的劳动较多,应当多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
易某某仅办理了1.47亩土地前期的征地、交费、勘测等工作。
刘某平在曾挂字(2013)1-4地块相关事宜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及投入的资金、成本,均远远高于易某某,应当多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二、刘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易某某补偿费53000元;三、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易某某负担1450元,刘某平负担625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刘某平提交了区检察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曾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42130200003号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书认为,府河镇政府在处理刘某平、易某某征地纠纷工作中行政行为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刘某平、易某某分别与洛家河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是违法行为。
府河镇政府发现后,允许和支持刘某平个人办理征地手续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刘某平、易某某征地交付给洛家河居委会的土地补偿金应由洛家河居委会退回。
府河镇政府将国土局返给农民的征地补偿金支付给刘某平的做法违反了行政机关的办事规律;三是违反了公开行政的基本原则。
府河镇政府补偿给刘某平的25万元补偿款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故建议府河镇政府收回支付给刘某平的25万元补偿款。
对国土局返还的农民征地补偿金按政策返还给洛家河居委会。
对刘某平办理征地手续的费用据实报销。
对刘某平、易某某交付给洛家河居委会的征地补偿金,责令洛家河居委会返还。
被申请人易某某认为检察建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
区检察院经调查,对府河镇政府在处理刘某平、易某某征地纠纷工作中的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且该检察建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庭审中,刘某平陈述,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府河镇政府已经收回给其的25万元补偿款,但后来该地的房地产开发商又补给其25万元。
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只有政府有权征收或征用土地。
刘某平、易某某无权征收或征用土地。
双方与洛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洛家河居委会已返还了刘某平和易某某交纳的征地费用。
本案诉争的45万元补偿款,从刘某平与陈旭东签订的《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陈旭东支付的款项是对刘某平为本案诉争土地办理征地规划手续投入费用的补偿,并不是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同时从协议的内容可知,陈旭东虽然只与刘某平一方签署了协议,但该补偿款所针对的规划地块不仅包含了刘某平与洛家河居委协议征收的地块,也包含了易某某与洛家河居委协议征收的地块。
同时,有证据证实易某某为办理诉争地块的规划手续交纳了一些费用,且刘某平无证据证实办理诉争地块的规划手续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
因此,刘某平虽然单方签署了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实际是对刘某平和易某某两人为本案诉争土地办理征地规划手续投入费用的补偿。
本院原二审根据刘某平、易某某的实际投入及作用大小对补偿款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区检察院向府河镇政府下达检察建议后,府河镇政府虽然收回了当时给刘某平的25万元补偿款,但根据刘某平的陈述该25万元实际是由诉争土地的开发商所出。
刘某平获得的补偿仍然是45万元,并未减少。
因此,刘某平申请再审认为易某某无权获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
区检察院经调查,对府河镇政府在处理刘某平、易某某征地纠纷工作中的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且该检察建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庭审中,刘某平陈述,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府河镇政府已经收回给其的25万元补偿款,但后来该地的房地产开发商又补给其25万元。
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只有政府有权征收或征用土地。
刘某平、易某某无权征收或征用土地。
双方与洛家河居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洛家河居委会已返还了刘某平和易某某交纳的征地费用。
本案诉争的45万元补偿款,从刘某平与陈旭东签订的《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陈旭东支付的款项是对刘某平为本案诉争土地办理征地规划手续投入费用的补偿,并不是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同时从协议的内容可知,陈旭东虽然只与刘某平一方签署了协议,但该补偿款所针对的规划地块不仅包含了刘某平与洛家河居委协议征收的地块,也包含了易某某与洛家河居委协议征收的地块。
同时,有证据证实易某某为办理诉争地块的规划手续交纳了一些费用,且刘某平无证据证实办理诉争地块的规划手续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
因此,刘某平虽然单方签署了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实际是对刘某平和易某某两人为本案诉争土地办理征地规划手续投入费用的补偿。
本院原二审根据刘某平、易某某的实际投入及作用大小对补偿款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区检察院向府河镇政府下达检察建议后,府河镇政府虽然收回了当时给刘某平的25万元补偿款,但根据刘某平的陈述该25万元实际是由诉争土地的开发商所出。
刘某平获得的补偿仍然是45万元,并未减少。
因此,刘某平申请再审认为易某某无权获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汪莉
审判员:熊飞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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