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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某与冯某某、郭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侯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郭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任经理。

原告刘安某诉被告冯某某、郭新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郭欣、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郭新立驾驶冀F×××××、冀F3V92挂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3省道与太行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安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住院,后又赴上级医院检查。被告郭新立驾驶车辆系被告冯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被告郭新立驾驶证、行车本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1023.91元,其中住院费8996.71元、门诊检查费用20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休养1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6800元,有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予以证实;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6个月,共计196天,原告月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共计21560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停发工资证明、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因脚不能负重需卧床休养4个月仍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2元计算,共计13984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车辆、手机及事故时所穿羽绒服价值共4950元,由赞皇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原告主张损失共计60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16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30天加强营养,共计23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养120天,共计136天,误工标准参照原告主张标准110元/天计算,110元/天×136天=14960元;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2个月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2元/天计算,92元/天×76天=699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手机及衣物损失4950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2625.91元,其中财产损失49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2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23.9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1492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4923.9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699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7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10000元+2000元+22752元=3475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50元+4923.91元=7873.91元。为避免诉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2625.91元。
二、原告刘安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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