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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元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元,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园排档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
法定代表人:魏仁付,该村书记。

原告刘某元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肖家村的法定代表人魏仁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元经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园排档期间,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肖家村欠原告刘某元招待费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15日,时任被告肖家村法定代表人的肖昌达向原告刘某元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肖家村在原告刘某元经营门店记账方式进餐。2014年4月14日,被告肖家村将肖昌达借款及本村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所欠进餐费向原告刘某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合计欠进餐费人民币65,323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肖家村向原告刘某元出具欠款凭证,现原告刘某元凭被告肖家村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某元认可被告肖家村陆续还款人民币27,500元,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起诉金额由人民币75,323元变更为人民币47,823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家村对本村原法定代表人借款及本村历年进餐欠款向原告刘某元出具欠款凭据,表明其对债务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肖家村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现原告刘某元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肖家村陆续还款人民币27,500元,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起诉金额由人民币75,323元变更为人民币47,8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肖家村应偿还原告刘某元欠款为人民币47,823元。被告肖家村不同意付款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肖昌达作为被告肖家村原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存在职务犯罪与本案原告刘某元无关,被告肖家村提出的借款事由、进餐说明等要求对原告刘某元无约束力,属被告肖家村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肖家村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元欠款人民币47,82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被告肖家村负担。因此款原告刘某元已垫付,被告肖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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