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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伟与张计立、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计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威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威县,系被告张计立之妻。
被告王书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威县。

原告刘某伟与被告张计立、李某某、王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玄到庭,被告张计立、李某某、告王书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本金和违约金共计37,031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计立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16,3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每月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违约金;李秋林、被告王书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张计立与被告李某某共拖欠原告5个月的本金7,210×5=36,050元,而且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协议,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违约金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被告张计立、李某某、王书辉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计立与被告李某某从威县安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货车,从原告刘某伟处借款216,3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共分30个月,30期偿还,每月还款7,210元,于每月20日前还款,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借款由李秋林、被告王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张计立、李某某已偿还12期,即已将2017年8月20日前的本金偿还。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五个月的本金7,210×5=36,050元和2018年1月20日前的部分违约金981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计立、李某某为购大货车从原告刘某伟处借款216,3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计立、李某某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达到了本金的73%,超过了年利率不得超过本金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利息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书辉应依借条和协议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计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伟2018年1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050元;
二、被告张书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收取365元,由被告张计立、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 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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