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号。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胡彩云与被告李东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胡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及原告胡彩云、被告李东海、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胡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995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东海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6KM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某的突然离世,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刘某某终日以泪洗面,无法接受该现实。经了解,被告李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东海辩称,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没有交强险免责的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事故无交强险免责的前提下,原告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赔付,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害人胡某及原告刘某某、胡彩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害人及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受害人胡某及原告刘某某、胡彩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害人与二原告的关系;3.黑龙江八五二农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与二原告的家庭关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李东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东海的合法驾驶资格;6.张志强及张伯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二人为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7.华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8.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9.受害人胡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10.受害人胡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的户口已被注销;1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定兴县公安局尸检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的死亡原因;12.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伤情;13.定兴县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受害人救治过程;14.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因抢救受害人二原告花费医疗费48806.56元;15.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受害人哥哥因从外地来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花费住宿费400元;16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受人哥哥因从外地来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144.5元。经三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请求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报告一份系定兴县公安局出具,出具单位具有合法的检验及分析资质,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14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证据15的住宿费4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该票据中未载明住宿人姓名,不能证实系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花费,不予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16的交通费1144.5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通过原告的举证、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胡某之妻,原告胡彩云系受害人胡某之女。受害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东海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志强、张伯学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91.6KM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受害人胡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抢救,住院7天后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为此花费医疗费48806.56元及部分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彩云对其进行护理。受害人及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东海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海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属实,被告李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按8:2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86元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2元,不予认可,原告称受害人为友荣机械公司质检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86元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2元,均属合理范畴,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100元计算过高,综合现阶段消费水平及受害人伤情,该请求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中载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告请求的城镇标准计算,因受害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为4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06.56元;2.护理费:686元(35785元(居民服务业)÷365天×住院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2元;7.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城镇可支配收入)÷2);8.死亡赔偿金:536731元(28249元×1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8489.0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30791.25元[(538489.06元-120000元)×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彩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30791.25元;三、驳回二原告刘某某、胡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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