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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金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金三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三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金三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上诉人金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入库单、运费支出证明、运费领款单、荆州市久友货运货物信息运输合同、证明系由丰龙泰公司、刘某某或案外人提供,金三环公司并未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中金三环公司产品的外观包装载明:“菌含量≥300亿/克净含量20KG±0.2KG”,但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标的物为菌含量100亿/克的产品,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标的物特征不符,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三,刘某某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二,即其本人委托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鉴定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刘某某单方委托出具,基于此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刘某某二审提交证据三,老河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再次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其证明内容与其在一审的提交的证据二相同,本院认为,因金三环公司未参与检验取样,对用于检验的样品是否本案所涉产品不能确定,因此,该检验报告对本案争议,即涉案产品的枯草芽孢杆菌活菌数是否达到达到100亿/克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来源合法,但因提交测试中心鉴定的样品不能被证明为涉案产品,故该检验中心是否具备检验资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工商部门出具的丰龙泰公司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来源合法,从该公司变更通知书内容显示,刘某某并非丰龙泰公司股东或主要人员。丰龙泰公司门卫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陈述刘某某系丰龙泰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可推翻该陈述,但刘某某与丰龙泰公司有无利害关系和本案的质量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金三环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产品的枯草芽孢杆菌活菌数是否未达到100亿/克的标准。
刘某某主张,其委托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金三环公司产品检验,检验报告指出产品中的枯草芽孢杆菌活菌数为116万/克,活菌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0亿/克的标准。金三环公司主张,检验样品不能证明是从金三环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的产品中取样,鉴定程序不合法,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不能说明产品活菌数未达到100亿/克。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型号规格、商标、抽样地点等项目栏中均未填写内容,鉴定样品由刘某某提供,金三环公司并未参与抽样检验,在刘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用于抽样的样品是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检验报告中的实测数据对涉案产品活菌数是否达到100亿/克不具有证明力。刘某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对样品进行封存,导致本案争议发生时,无双方认可的样品检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刘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为:刘某某主张减少并返还价款122000元是否成立。刘某某主张,天天长产品的价值在于含有的枯草芽孢杆菌活菌数,但涉案产品的活菌数基本为零,金三环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产品共23吨,刘某某支付价款145000元,产品填充物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吨,故金三环公司提供产品的市场价值为23000元,金三环公司应减少价款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减少价款应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基础上,按约定标的物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差价计算。如前所述,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份检验报告中的样品与本案争议产品的关联性,因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刘某某主张金三环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市场价值为2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关于减少价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减少并返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为:刘某某主张减少并返还价款122000元是否成立。刘某某主张,天天长产品的价值在于含有的枯草芽孢杆菌活菌数,但涉案产品的活菌数基本为零,金三环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产品共23吨,刘某某支付价款145000元,产品填充物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吨,故金三环公司提供产品的市场价值为23000元,金三环公司应减少价款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减少价款应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基础上,按约定标的物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差价计算。如前所述,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份检验报告中的样品与本案争议产品的关联性,因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刘某某主张金三环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市场价值为2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关于减少价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减少并返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马晶晶
审判员:冯杰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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