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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桂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刘书霞之父。
原告张桂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书霞之母。
原告栗保平,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书霞丈夫。
原告栗金龙,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书霞长子。
原告栗银龙,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刘书霞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桂某、栗保平、栗金龙、栗银龙与被告尚海平、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海平、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桂某、栗保平、栗金龙、栗银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桂某、栗保平、栗金龙、栗银龙诉称,2012年9月30日23时20分许,尚海平驾驶长葛市贵源金属炉科有限公司的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5M时,左前部与逆向行驶由刘书霞驾驶的为栗保平所有的冀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刘书霞一人死亡,乘车人栗银龙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书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海平、栗银龙无责任。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万元。
被告许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某、张桂某、栗保平、栗金龙、栗银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和尚海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尚海平具有驾驶资格。3、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4、死亡受害人刘书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书霞于2012年9月30日因车祸死亡。5、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刘书霞花去医疗费1461.1元。6、魏县车往镇人民政府和魏县车往镇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告与死亡受害人刘书霞的家庭关系情况。
被告许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23时20分许,尚海平驾驶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5M时,左前部与逆向行驶由刘书霞驾驶的冀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冀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书霞一人死亡、乘车人栗银龙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书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海平、栗银龙无责任。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长葛市贵源金属炉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花去医疗费1461.1元。
另查明,死亡受害人刘书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栗金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栗银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支公司作为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刘书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栗金龙年龄为16周岁零3个月,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16周岁零3个月)÷2人=4122.12元。被抚养人栗银龙年龄为3周岁零11个月,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3周岁零11个月)÷2人=3317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295.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37295.41元=179695.4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医疗费1461.1元。以上损失共计199239.51元。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支公司赔偿1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桂某、栗保平、栗金龙、栗银龙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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