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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勤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宇,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笔架山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径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笔架山农场是否应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二是刘某某与笔架山农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刘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刘某某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刘某某要求笔架山农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刘某某与笔架山农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刘某某按照笔架山农场的安排在笔架山农场处工作超一年以上,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笔架山农场决定,笔架山农场对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笔架山农场主张刘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仅4小时,双方之间形成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此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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