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军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刘全富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陈凯
原告刘守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刘全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地址:五常市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二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刘守军诉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守军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和刘全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军诉称,2014年7月20日中午时许,原告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游览,原告乘坐马春有驾驶牌号为S00018号观光车(该车为被告旅游公司所有)从空中花园返回停车场,途中行至14公里大桥头弯道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哈医大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3763.98元,经山河屯林业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厂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马春有负全部责任,此事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赔偿护理费1287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元、鉴定费2130元、拍片照相费用57元,以上共计71921.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场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马春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二、护理人赵雅琴、于海涛的户口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以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为标准;
三、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四、宾县公安局证明、崔桂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桂兰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2100元、邮寄费一份30元、拍片票据57元,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
六、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需要的营养;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鉴于本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规定,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当作为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本司有责任,也应由我司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才涉及我公司承担。
综上,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旅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及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这组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已经投保景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同时证明五常市凤凰山景区经营管理处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为同一机构。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旅游公司在我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依质证时的意见,我公司对2014年7月20日事件已经整体预付100000元医疗费应在诉请中预扣,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赔偿中各分项项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主体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应当局限于侵权法律关系范围内,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应当承当原告的赔偿责任,将侵权人与责任保险承保人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的规定第5条所指向的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是指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而非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第6条第一项和第十三项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或部门的行业标准而导致的事故属于该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还有条款,证明此次事故符合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同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旅游公司是认同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
25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的约定是实际医疗费减去100元,其余费用按80%赔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场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护理人赵雅琴、于海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旅游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当依据鉴定或者医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位人员是否是实际的护理人员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和人数应以鉴定为准,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因原告是在哈尔滨住院,依照全省其他服务业工资过高,可调整为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证据四宾县公安局证明、崔桂兰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旅游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崔桂兰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生活来源,不予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2100元、邮寄费一份30元、拍片票据57元,被告旅游公司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发生损害产生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证据六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份被告旅游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赔付,并且扣除医保用药,因医嘱和法鉴均未提原告是否应加强营养,第三人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营养费,可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
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及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有异议,认为分项限额赔偿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应当以最高限额作为赔偿限额,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存在分项条款,被告旅游公司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还有条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是服务质量有瑕疵,而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异议成立,对这份证据的赔偿限额、医疗限额及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守军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守军6215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承担9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守军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守军6215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承担9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622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张少平
审判员:于爱辉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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