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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强、何金华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李强
周万平
何金华
陈奎
徐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马成龙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
被告:何金华。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强、何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李强申请追加陈奎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陈奎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李强、何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陈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566180.12元(医疗费255605.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住院10407.77元、安装假肢4265.48元,护理依赖1556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463.50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残疾器具费安装假肢128700元、锁硅胶套45500元、硅胶补缺假肢16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合计:757400.1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446180.12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阳至荆门,行至207国道1956KM+100M处,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正三轮电动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强驾驶的鄂H×××××-鄂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金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李强辩称,我是受陈奎聘请为其开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陈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金华辩称,1、李强驾驶的鄂H×××××-鄂H×××××货车在2014年我就将该车转让给陈奎,故应该由实际车主陈奎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陈奎已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
3、原告的护理依赖及残疾器具费不能同时主张。
被告陈奎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2、原告的护理依赖及残疾器具费不能同时主张。
3、硅胶补缺假肢是否确实需要,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将依法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赔付;2、要求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挂车的保单,如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我司将在商业险中免赔;3、事故车辆有超载及超高嫌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在商业险内免赔20%、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中的院外购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病历没有显示需要院外购买药品,购买的药品没有注明名称,且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2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全民众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5000元系受伤当天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其临时医嘱单医嘱自备白蛋白而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提出原告既然做了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安装假肢费用,应视为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就不能再重复做护理依赖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但费用的确定须根据原告陈述的开支明细及提交票据的面额、时间等综合认定,被告提出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阳至荆门,行至207国道1956KM+100M处,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正三轮电动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强驾驶的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金华,被告何金华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陈奎,该车辆鄂H×××××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本院确认刘某某、李强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何金华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强系受陈奎雇请,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强驾驶的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主车鄂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虽挂车没有保险,但系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责任事故亦未划分主挂车的责任,应视为同时运行整体,主车的保险人应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另外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本案原告因车祸外伤左大腿膝关节以上已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胸部损伤为十级残,左手丧失功能60%,双手丧失功能30%,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综合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70%,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后,生活自理范围依然受限,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四被告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有超载及超高嫌疑,在商业险内免赔20%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奎提出原告是否需要硅胶补缺假肢的意见,因原告提交有鉴定意见,而被告既未提交反驳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的开支费用,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605.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70)天×20元=2440元、3、护理费:①住院31138元÷365天×(52+70)天=10407.77元、②安装假肢31138元÷365天×(30+10)天=3412.38元、4、护理依赖:31138元×8年×50%=124552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5000+1500+2000+963.50=9463.50元、7、残疾赔偿金:11844元×70%×10年=82908元、8、残疾器具费:①(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脚大腿假肢39000元+维护费39000元×10%)×3次(本地人均寿命78.92岁)=128700元、②锁硅胶套6500元×8次=52000元、③硅胶补缺假肢2300元×8次=1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合计:723889.07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72388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422722.34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
被告陈奎垫付的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605.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13820.15元、护理依赖1245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463.50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残疾器具费199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共计72388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2722.34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陈奎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强负担1000元,被告陈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2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全民众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5000元系受伤当天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其临时医嘱单医嘱自备白蛋白而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提出原告既然做了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安装假肢费用,应视为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就不能再重复做护理依赖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但费用的确定须根据原告陈述的开支明细及提交票据的面额、时间等综合认定,被告提出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阳至荆门,行至207国道1956KM+100M处,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正三轮电动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强驾驶的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金华,被告何金华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陈奎,该车辆鄂H×××××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本院确认刘某某、李强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何金华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强系受陈奎雇请,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强驾驶的鄂H×××××-鄂H×××××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主车鄂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虽挂车没有保险,但系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责任事故亦未划分主挂车的责任,应视为同时运行整体,主车的保险人应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另外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本案原告因车祸外伤左大腿膝关节以上已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胸部损伤为十级残,左手丧失功能60%,双手丧失功能30%,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综合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70%,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后,生活自理范围依然受限,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四被告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有超载及超高嫌疑,在商业险内免赔20%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奎提出原告是否需要硅胶补缺假肢的意见,因原告提交有鉴定意见,而被告既未提交反驳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的开支费用,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605.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70)天×20元=2440元、3、护理费:①住院31138元÷365天×(52+70)天=10407.77元、②安装假肢31138元÷365天×(30+10)天=3412.38元、4、护理依赖:31138元×8年×50%=124552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5000+1500+2000+963.50=9463.50元、7、残疾赔偿金:11844元×70%×10年=82908元、8、残疾器具费:①(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脚大腿假肢39000元+维护费39000元×10%)×3次(本地人均寿命78.92岁)=128700元、②锁硅胶套6500元×8次=52000元、③硅胶补缺假肢2300元×8次=1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合计:723889.07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72388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422722.34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
被告陈奎垫付的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605.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13820.15元、护理依赖1245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463.50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残疾器具费199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共计72388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2722.34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陈奎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强负担1000元,被告陈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王云玲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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