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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波(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妻子闫玉环名下的面积为65.5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在铁力市XX镇XX街X委XX小区X楼X单元X层X厅,价款10万元。交完房款后,闫玉环将此房的全部手续交给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买房前已租住此房,买房后继续居住。闫玉环于2016年4月8日去世。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被告与闫玉环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被告夫妻均在场同意,由于该房屋登记在闫玉环的名下,所以由闫玉环签字确认。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姜俊某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身体原因无法协助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妻子闫玉环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闫玉环,但该房屋系被告与闫玉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在场且同意,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主体应认定为闫玉环与被告姜俊某两人。因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妻子闫玉环于2016年4月8日去世,该房屋买卖发生在其去世之前,根据该协议,被告姜俊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俊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铁力市XX镇XX街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厅房屋(铁房权证铁字第XXXXXXXXXX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云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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