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市农科院工作人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9511923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511201490。
被告:代立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211905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611345250。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立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代立川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0日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达活泉东路路北XX邢台学院家属院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地下室1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付263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8月5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认为该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表示该房屋的买卖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效力待定。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住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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