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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来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刘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86.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10时39分,被告来华平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马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来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华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0时39分,被告来华平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马庙村7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普爱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394.5元(其他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来华平垫付)。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2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期1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来华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来华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华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1.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63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来华平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836元(15636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来华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4836元;二、被告来华平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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