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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三、
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公安局红绿灯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骑乘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张医疗费33462.42元、辅助器具费(轮椅)512.94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望都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方笺、望都县春湖望药堂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每天100元,共2100元。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同意按每天50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共9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180日”。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缺少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书,司法鉴定人员缺少年检注册证明,且评定时限过长,同意按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刘贵芝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50天为14706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150日”。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同营养期限意见,称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61.4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九、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消费支出损失19106元,原告因伤情严重需要休学一年,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主张一年的损失,提供了望都县第二中学证明、购房合同、物业缴费证明。被告称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某称冀F×××××号轿车系其借用被告王某的车辆,被告王某是该车所有人。
十二、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某给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1035.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所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某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21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护理期为90-150日。(二)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20天为11765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5天为675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付512.9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消费支出损失191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61.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律程序指定的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作出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388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6750元;4.护理费11765元;5.交通费800元;6.辅助器具费512.94元;7.鉴定费1661.4元,以上共计57477.34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被告陈某驾车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给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4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原告负担26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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