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黄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辽、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辽履行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协议,按协议条款付清所借款项余下的本金117766.27元及利息4710.65元,共计122476.92元;2.判令被告黄辽履行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协议,按协议条款付清刷卡金逾期产生利息92839.20元、剩余本金31438.3元及剩余手续费1257.53元,共计125535.03元;3.判令被告黄辽履行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借条,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7.5元每天);4.判令被告黄辽履行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借条,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元每天);5.判令被告黄辽履行偿还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4月消费的11000元;6.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辽偿还2016年11月11日借款129000元、2017年1月4日的借款38000元,扣除已经还款的本金,被告黄辽尚需偿还本金149204.57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黄辽偿还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35000元、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辽、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由于被告黄辽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黄辽签订一份12900元(大写:拾贰万玖仟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当时通过两笔银行转账现金到被告黄辽银行卡上。按照协议规定:被告黄辽承诺保证金绝对的安全,并且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加手续费4635.23元,另外每月还额外支付原告剩余本金的0.01%作为利息。现被告黄辽已经连续两月无法按期偿还约定借款。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为证。2017年1月,同样由于被告黄辽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黄辽又签订一份现金30000元,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刷卡金80×××00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现金转账及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消费借款给被告黄辽。按照协议规定,每月被告黄辽需支付原告:1.本金加手续费1419.72元;2.被告黄辽须在每月11日出账单日与原告核实刷卡金额,并在还款日1日之前主动按数直接还款到信用卡,不得影响原告的银行消费信用。除此以外,被告黄辽还需另外每月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和当月刷卡金的0.01%作为利息。但被告黄辽已经连续两月未按协议要求支付原告还款额,而且还有继续消费原告信用卡剩余额度的行为,导致原告自行承担银行的信用逾期透支的危机。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借据、转账及刷卡消费记录为证。2017年2月14日和21日,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到被告黄辽,2月14日借款35000元,2月21日借款20000元,一共55000元,按照借据规定,被告黄辽应该先后于4月1日和15日还款,并按照日利息0.05%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2017年4月5日,原告在得知被告黄辽无法正常归还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前款之后,为了不影响个人信用,原告自行筹钱还清银行欠款。但随后被告黄辽将原告名下信用卡再度刷卡消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刷卡消费记录为证。以上欠款经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辽向原告刘某借款,有相关《个人借贷协议》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辽经原告刘某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确定。被告黄辽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129000元、38000元,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黄辽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底、2017年2月底向其还款5925.23元、7724.95元、7724.95元,共计21375.13元(包括本金17795.43元,利息及手续费3579.7元),故截至2017年2月底,被告黄辽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49204.57元。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黄辽支付以149204.57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李某某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贷协议》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黄辽又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3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的月息均为1.5%,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辽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其签字行为系证明借款的事实而不能推定为对借款进行担保,故被告李某某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49204.57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149204.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黄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辽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国银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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