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9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J×××××/晋J×××××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西外环于唐线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李悦凡驾驶的借用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悦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475元,鉴定费139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837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J×××××号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晋J×××××号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J×××××号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J×××××号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
3.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J×××××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J×××××挂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59元,共计3445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田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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