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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刘某
仇某某
魏明新
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仇某某(魏加良继承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因与被申诉人魏加良(魏加良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仇某某、魏明芝、魏明新、魏明凯、魏明霞、魏明峰、魏明会经协商约定由仇某某继承魏加良生前全部债权债务,并申请参加诉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韩雪冰出庭。申诉人刘某,被申诉人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院(2014)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本案中的《合作意向》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合同的目的和义务是否为将来签订一定合同为标准,合同可分为预约和本约。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该《合作意向》虽约定与双方正式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生效,但认为《合作意向》预约性质,不能产生正式合同的义务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院(2014)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本案中的《合作意向》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合同的目的和义务是否为将来签订一定合同为标准,合同可分为预约和本约。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该《合作意向》虽约定与双方正式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生效,但认为《合作意向》预约性质,不能产生正式合同的义务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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