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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陆学军,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虹,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工业科科技信息化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春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段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于2001年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伊春市尚未实施市、县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刘某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成为自然人,由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至今。刘某请求伊春区人民政府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交纳6%医疗保险金,因该文件颁发的时间2016年,而刘某于2001年己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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