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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80830872F。
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刘某与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因此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鹏、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洪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6032.36元;2.请求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四方物流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11时许,刘宪稳驾驶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R1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5KM处,侧滑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丈夫张振华驾驶的京B6169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振华及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稳负全部责任,张振华、原告刘某无责任。刘宪稳系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起事故是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冀HR16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滦平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19天。刘宪稳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和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63.95元。刘宪稳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冀HR1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冀HR1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免赔20%。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刘某的伤情,认为其住院天数过长,根据临床治疗一般规范,已超出正常治疗时间,申请对刘某本次外伤治疗合理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冀HR1671号车属于四方物流公司所有;2、交强险保险单;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号和3号证据证明冀HR16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处方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滦平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处方,该组证据证实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6、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部分交通费为300.00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286.00元;8、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0号至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张振华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其丈夫共同从事运输行业;1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4、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5、支付房租收据;16、居委会证明;
13号至16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密云区城镇居住、生活三年;1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8、被扶养人身份证;19、村委会证明;17号至19号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三位被扶养人。原告的主张包括:医疗费1653.42元、误工费66158.00元(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计算418天)、护理费31900.00元(319天*1人*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00元(319天*50.00元/天)、营养费6380.00元(319天*2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提交票据金额为300.00元,但根据实际情况主张500.00元)、住宿费、餐饮费28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6.94元(原告母亲刘秀英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计算9年/5人,即1624.14元;原告父亲朱坤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5人,即902.30元;原告女儿张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2人,即91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46032.36元。
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质证意见,1号至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伤情最严重为锁骨粉碎性骨折,从长期医嘱单中看其用药时间截止到2015年9月4日,之后再无用药记录,我方认为其之后在医院住院延长了住院时间,根据临床治疗规范,其住院319天也超出了正常的治疗时间,申请对本次外伤治疗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5号证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出具时间时原告正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附属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交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对滦平县中医院两张票据不认可,票据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滦平县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从病历和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在滦平县医院住院。对北京密云县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认可,没有提交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6号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定,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没有时间记载,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7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是住宿费,但发票是餐费的发票,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符;8号证据,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对十级伤残认可;9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至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营业执照上是张振华,与刘某无关,不能主张刘某的相关费用;1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加盖公章或按指纹,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规定,也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提交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此居住;14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观点;15号证据,房租均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的编号后三位只相隔了十几位,不符合三年的事实,应该是后补的收据;16号证据,没有法律效力;17号、18号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9号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由户口管辖地相应的派出所部门出具关系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结合四方物流公司垫付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出险地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为十级,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双桥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刘某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合理住院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5300.00元、复印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319天,结合病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鉴定结论正好印证了我公司的意见,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住院天数过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可,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5300.00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同意承担该两笔费用。对此次事故原告没有过错,是受害者;我方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我方按照要求积极协助,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是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过程中合理支出,应自行承担;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该费用,应提出反诉。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63.95元。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的请求中,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剔除,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11时许,刘宪稳驾驶冀HR1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5KM处,侧滑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张振华驾驶的京B6169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振华及京B61692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稳负全部责任,张振华、原告刘某无责任。刘宪稳驾驶冀HR1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宪稳是被告四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7663.95元。冀HR1671号车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免赔率为20%。2015年6月5日,原告刘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诊治头晕,双耳听力下降,记忆力减退,右上肢麻木无力,双下肢无力,双眼视物模糊,胸闷及憋气等症状;2.一个月复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6年7月28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某损伤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合理的住院天数建议为30-60天。
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被告四方物流公司垫付的),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和疾病诊断书、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和医疗费票据、北京密云县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和医疗费票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滦平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医疗费总额为39316.97元,但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认定为60天,扣除259天的床位费7240.00元、护理费2590.00元和诊查费1554.00元,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7932.97元。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非医保用药也是治疗事故引起的疾病所需,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收入54.00元计算,计算120天,故误工费为64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100.00元,计算60天,认定为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算60天,认定为30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算90天,认定为1800.00元;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300.00元的票据,根据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300.00元;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上没有付款人的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北京市城镇,因此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69.0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抚养3人,原告主张刘秀英和朱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截至到定残前一日,刘秀英、朱坤和张营分别已满72周岁、80周岁和14周岁,刘秀英和朱坤分别由5人抚养、张营由2人抚养,河北省和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分别为9023.00元和15811.00元,故该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8.18元(9023.00元/5人*8年*10%+9023.00元/5人*5年*10%+15811元/2人*4年*10%)。原告主张张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提交的证据证实张营在北京农村居住,因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的损失程度,予以认定;鉴定费(包含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支付的),根据事实和票据,认定为6100.00元。以上合计103259.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刘宪稳驾驶冀HR1671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张振华驾驶的京B6169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振华及原告刘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刘宪稳负全部责任,张振华、原告刘某无责任,故刘宪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刘宪稳是被告四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四方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宪稳驾驶的冀HR16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张振华和原告刘某两人受伤,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张振华和刘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振华优先使用,被告四方物流公司同意,但主张交强险应给刘某保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全部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剩余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7663.95元,在执行时抵顶。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败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双桥支公司主张的复印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932.97元、误工费648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8.18元,合计92159.15元的80%,即73727.32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932.97元、误工费648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8.18元,合计92159.15元的20%,即18431.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7663.95元在执行时抵顶,剩下部分由原告刘某在领款时返还给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00元,减半收取2495.00元,鉴定费6100.00元,合计859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担2562.00元,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86.00元。
原告刘某、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分别在执行时抵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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