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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媛(系刘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文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7楼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东盛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1、东盛公司与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光谷中心花园”项目资金使用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无效;2、东盛公司与陈文侃、刘某签订的买卖光谷中心花园A栋17层和19层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办理东盛公司与陈文侃、刘某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但东盛公司于2008年诉被告陈文侃、金长军及第三人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为确认:1、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一种非法借款关系;2、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盛公司撤回上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因两案案情类似,故本案应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申斌
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伟

书记员: 申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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