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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南易某建材总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郑惠文(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剑锋法律服务所)
刘民生
哈尔滨市道外区滨南易某建材总汇
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郑惠文,哈尔滨市南岗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民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滨南易某建材总汇,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58号。
经营者王吉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滨南易某建材总汇(以下简称滨南易某总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惠文、刘民生,被告滨南易某总汇委托代理人吴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滨南易某总汇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电话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在立案后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德瓷砖的联系卡上写的企业单位地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68号,而被告单位地址为58号,被告的地址与原告所提交的联系卡上的单位名称及地址不相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公章予以确认,也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认为刘博及王丽亚均非被告单位职工,对其录音所证明的问题是有异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成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证人或某某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可以认定有效。该证据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现状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本人受伤,也证明不了是因工负伤,更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与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牟英国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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