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于淼
于广勤
赵某某
赵永文
王斌(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于广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于淼父亲。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赵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秀萍、高庆萍,被告于淼委托代理人于广勤,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文、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戴河新区滨海国际公寓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购买由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戴河新区滨海国际公寓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合同签订时暂定名为滨海国际公寓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打算将房屋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经事先与被告于淼协商,由被告于淼作为该房屋的名义所有人,代原告持有房产,原告借被告于淼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房款均为原告向润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
现二被告因感情纠纷已起诉离婚,欲分割原告所有的该套房产,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淼答辩如下:事实是原告诉状说的这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答辩如下:1、原告刘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房屋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并非2013年8月7日,而是刘某与于淼于近期恶意串通合谋伪造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淼于2013年8月21日共同去售楼处签订的,原告刘某自始至终未与被告赵某某、于淼协商、提起过房产代持问题,该房屋系于淼和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未经赵某某同意,于淼无权与刘某之间签订房产代持协议,该房产代持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某某已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真实的形成时间及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本案事实便一目了然。
三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没有出具银行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明细的内容没有显示支付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款的字样,三份交易明细合计金额259461.02元,与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总价款483718元数额相差巨大,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款。
而是原告刘某也购买了海碧花园1区2号楼的房屋,房号是1112号,与1113号仅仅一墙之隔,两房屋的户型、面积、价款基本相同,三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合计金额259461.02元,不足以支付1112号房款,故不能证明支付的是1113号房款。
假如原告刘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是1113号房款,也只能认定为代办行为,被告赵某某在海港区人民法院与被告于淼离婚诉讼中,调取的赵某某与于淼给宁晓敏(于淼母亲、刘某姨母)汇款1694334元购买该房、廊坊房屋、自然家园房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予以证明,因被告赵某某、于淼长期在国外工作,便委托宁晓敏代交房款或宁晓敏将购房款转给刘某,由刘某代交购房款,被告赵某某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宁晓敏向刘某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再假如即便宁晓敏没有给刘某汇款,也只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和于淼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1113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于淼和赵某某。
客户入住结算收据、入住相关费用结算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3份证据内容显示不属于房屋价款,款项代交人也并非刘某,故不能证明刘某支付了1113号房款的事实。
而原告刘某提交的购房款发票,恰恰证明1113号房屋的付款人是于淼。
2、刘某与于淼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于淼与刘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于淼和赵某某于2014年9月开始一直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现尚未结案,于淼为转移和侵占赵某某应分割的共有财产份额,与刘某恶意串通于近期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被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3、原告刘某以非法占有被告赵某某财产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供伪证,且实施了起诉赵某某要求确认赵某某与于淼共有的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将该房产变更到其明下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1、原告和被告于淼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经与被告于淼协商,登记在被告于淼名下,被告于淼仅为代持房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该合同买售人签章处于淼的签字为刘某的妻子曹露所签并非于淼本人签字,能证明原告刘某是实际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证3、原告刘某支付房款后由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办费、收房的凭证,该组证据中发票的付款方显示于淼的原因是由于淼代持房产以于淼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所以发票只能向于淼出具,但实际收房的过程中部分于淼的签字是刘某的爱人曹露代签,产权代办费和面积差价款直接显示是由刘某的爱人曹露所签,证明实际收房人是刘某。
证4、交通银行出具的付款查询明细3份,证明刘某为购买案涉房屋缴纳了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和面积差价款,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的付款情况。
被告于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代持协议没有意见,于淼和我说过有这个东西,因为于淼长期在国外,她放在哪我找不到了,所以现在我手里没有,购房发票都是真实的,付款这一组证据都是划卡,通过交行、建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异议,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房产代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真实形成时间并非2013年8月7日,该房产代持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均属虚构和伪造,滨海国际公寓2号楼1113号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赵某某妻子于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购买该房屋至今刘某并没有与于淼和赵某某协商过房产代持问题,于淼也没有与赵某某提起过房产代持问题,本协议存在不真实、违背事实、违法的情形。
因赵某某与于淼2014年9月至今处于离婚诉讼中至今未结案,刘某与于淼是亲属关系,二位协议当事人有转移和侵占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对房产代持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刘某、于淼的在房产代持协议的签名、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于淼的购房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房款合计483718元所购买房屋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付款方名称于淼,该发票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的购买人是于淼,付款人是于淼,于淼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对发票的三性均认可。
对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合同证明了买售人为于淼。
对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通知单体现了21113号房屋业主姓名为于淼,对该通知单所附加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首先是复印件没有出具银行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持卡人存根并没有载明所支付款项的用途,没有显示用于交付2号楼1113号房屋的维修资金,对该存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2014年6月20日北戴河滨海国际公寓客户入住相关费用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结算收据实际证明的是今收到于淼产权代办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927元,对原告称交款人签字曹露(代)证明交款人是曹露违背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在交款人曹露签字自己标注了代,就是代于淼交款行为,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产权人是于淼。
2014年6月20日客户入住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收据证明了交款人客户名称是于淼而不是刘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收据的交款人签字栏目中也是由曹露代签,曹露本身标注了代字就是代理行为,代替于淼交款,款额19063.76元,所以从收据的实际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于淼是真正的付款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曹露只是代办人。
对华贸蔚蓝海岸物业费优惠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凭证充分证明了客户是于淼,上面并没有体现任何人的名字,能充分证明1113号真正产权所有人是于淼。
对2014年6月26日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因该发票表明款项的用途是面积确权,该款项应该是面积差额款发票,也就是实际验收房屋面积比房屋买卖合同少0.03平米,向于淼退款274元,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于淼没有其他人的姓名,充分证明1113号房屋真实产权人为于淼,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3张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因该3份交易明细并没有载明支付的是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的房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3份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交易金额合计259461.02元与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的房总价款不符,且数额相差巨大,所以证明不了交的是1113号房屋的房款,同时被告赵某某有证据证明刘某也在海碧花园购买了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一墙之隔,户型、面积、价款基本相同,该3份明细合计交易额为259461.02元不足以支付刘某自己购买的1112号楼房的房款。
被告于淼未举证。
被告赵某某举证如下:
证1、赵某某起诉状2份,海港区判决书一份,诉讼费缴款书一份,该证据来源是在海港区法院调取的。
证明2014年9月至今赵某某与于淼处于离婚诉讼中,至今尚未结案,证明海碧花园121113号房屋和廊坊万达广场322222号房屋及秦皇岛自然家园328号3套房屋系赵某某、于淼夫妻共有财产。
赵某某与于淼离婚2014年9月19日提起的诉讼,海港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请,2015年6月2日第二次起诉,在两次诉状中都体现了该3套房屋为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再此期间刘某、于淼均没有提起过海碧花园121113号房屋是于淼代持产权。
另外,此前原告刘某也在廊坊起诉了万达广场322222号房为刘某所有,该套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赵某某,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刘某、于淼都没提起这个问题,现在原告起诉两套房屋为刘某所有,目的是转移和侵占赵某某应分割的夫妻共有的份额。
证2、赵某某、于淼的结婚证,该证据是在海港区法院调取的,证明赵某某与于淼夫妻关系证明。
证3、《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份,证据来源是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在海港区法院调取的,证明碧海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楼系赵某某、于淼共有,支付房款人是于淼。
证4、二被告向刘某、宁晓敏为廊坊万达广场322222号房及海碧花园121113号房、自然家园328号房三套房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总计1694334元,证据来源是在离婚案件中由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121113号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同时证明刘某与于淼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书及刘某支付121113号房款的证据均系伪证。
证5、二被告给宁晓敏汇款购买121113号房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由宁晓敏代交房款,证据来源是海港法院调取,证明①二被告已经支付121113号房屋房款、②刘某与于淼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书及刘某支付121113号房款的证据均系伪证。
有关赵某某、于淼支付121113号房屋房款,及赵某某、于淼汇给宁晓敏汇购房款以及宁晓敏给刘某汇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赵某某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申请,由本案法院调取。
证6、《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刘某购买海碧花园121112号楼的合同,证据来源是润海房地产,证明刘某也购买了海碧花园1211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90229元,刘某交通银行交通凭证3份应该是支付121112号房款,但不足以全额支付。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第一次起诉状、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夫妻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证据并未就二人的财产进行审查和确认,也未就财产进行判决,被告赵某某提到的三套房屋均是其自己主张为其二人所有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已经就廊坊万达广场和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进行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第二次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1一样均是被告赵某某的个人意见,并不能通过赵某某在起诉状中的自述来确认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于起诉离婚的票据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2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于淼协商由于淼代持本案的涉案房屋,必然要以于淼的名义去购买房屋,发票也开给于淼,因为于淼是名义上的房产持有人,但是该房产的实际付款人是原告,被告于淼、赵某某均未就涉案房产支付过任何费用,该证据中于淼的签字也并非于淼本人所签,而是刘某的爱人曹露所签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对证4通过核对,有几页有法院查档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4页没有法院查档的公章也没有银行的加盖查询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打款记录和明细根据被告的统计明确的是于淼和赵某某没有向本案涉案的开发商润海房地产支付过任何一笔的房款,在其备注上所列明的所谓的廊坊的房子、北戴河、自然家园的房子均是被告赵某某自己拼凑的,因为付款的走向就是于淼和宁晓敏或者是于淼自己信用卡之间的往来,里面有几笔是于淼和刘某的往来,因为他们是亲属关系,平常也有经济的往来,银行的流水并不能证明于淼或赵某某支付了房款,且对于付款的统计前2笔是2010年的于淼婚前的,前19笔被告统计的是20102013年之间的均是在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行为之前,经济往来和购买房屋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从时间上也是没有关联性。
其中于淼和自己信用卡的往来只能证明于淼自己花的钱自己还,于淼和宁晓敏的往来是母女之间的正常的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提交的只是单方的于淼给宁晓敏的钱,刻意的把宁晓敏给于淼的汇款排除在外了。
抛开前面单独说的这些,对于于淼和刘某之间的往来,往来在购买这个房产之前,往来的金额与房款不符,仅有银行的流水,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支付房款,且刘某也有很多向于淼的汇款记录,因为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就没有提交,被告在统计时候做了单方的统计,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统计金额的总额完全就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是单方的,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统计的明细表,从表上看出,款项的走向既不是刘某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于淼和宁晓敏的经济往来我们作为原告不做评论也不了解,但是被告以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卡号1122流水不能证明持卡人姓名也没有法院查档章或银行查询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同样涉及签房屋购房合同之前的于淼和宁晓敏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6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本人没有向代理人沟通过121112号房屋的具体情况,代理人希望能和原告庭下核实,再进一步的确认,该房屋即使是刘某购买的也并不能证明本案的121113号房屋就不是刘某购买的,刘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与121112号房屋交房时的金额是相符的,所以原告提交的收房时通过银行划卡交付的物业费、维修基金等款项与1113号相符,被告提交1112号与本案1113号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于淼代理人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前边的证据无异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买这个房子的款,即便是买房的房款应当与开发商的收款相对应,与买这个房无关的流水与本案无关。
即使宁晓敏在这期间想给于淼和赵某某买房子,为什么不直接把房款打给开发商,为什么还转给刘某去干这事与事实不符。
于淼和赵某某的两个孩子现在快5岁了,这些流水是两个孩子的花销,与本案没有关系。
起诉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
2016年11月11日第二次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6000元的发票一张,鉴于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产代持协议书》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淼”的签名、手印真伪进行鉴定;对是否为曹露所签和捺印进行鉴定。
2016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刘某、被告于淼承诺百分百配合,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选择了司法鉴定机构。
此后三个月期间,原告刘某和被告于淼代理人以“于淼在国外工作,难以回国配合鉴定”为由始终未予配合鉴定,致使后两项司法鉴定未能进行。
2016年7月28日本院仅对被告赵某某的第一项鉴定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
2016年9月19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基本情况:……以《房产代持协议书》原件的落款刘某、于淼下方分别标注的日期“2013、8、7”为检材1、2,以《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第20页署名“于淼”和出卖人、买受人下方分别签署的“2013、8、21”两个签订时间为样本1、2。
……三、本次鉴定中,检材字迹1、2与样本字迹1、2相互间具备可比性;相同条件下的检验结果反映出检材字迹1、2墨迹老化程度均低于样本字迹1、2。
依据该类墨水字迹的历时老化规律,检材字迹1、2不应是标称时间形成,其形成时间应晚于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
四、鉴定意见:依据送检样本,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的《房产代持协议书》原件上甲乙双方落款签署日期部位的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称时间书写,其形成时间应晚于其落款时间。
2、被告赵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宁晓敏个人账户卡号62×××76明细信息、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刘某个人账户04×××93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廊坊银行刘某账户62×××88交易信息。
3、被告赵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碧海花园1区2号楼1112号房屋(买受人刘某、2013年7月21日签订、总房价款为490229元)、1113号房屋(买受人于淼、2013年8月21日签订、总房价款为483718元)《秦皇岛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各两份(合同签订日各一份、分别签订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各一份),两房屋支付房款凭证6份及收据4张[①2013年7月21日刘某交纳华贸蔚蓝海岸21112首付款200229元收据一张,“交款人:刘某”(附:刘某工商银行卡交款50229元刷卡凭证一张、曹海珍工商银行卡交款150000元刷卡凭证一张)、刘某240000元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50229元+150000元+240000元―1112号房屋总价款490229元=-50000元);②2013年7月12日于广勤交纳华贸蔚蓝海岸21113认购金50000元收据一张,“交款人:刘某”(附:曹海珍工商银行卡交款100000元刷卡凭证一张)、③2013年7月21日于淼交纳华贸蔚蓝海岸21113认购金200000元收据一张,“交款人:刘某代”(附:刘某工商银行卡交款200000元刷卡凭证一张)、④于淼2013年8月16日于淼滨海国际公寓21113一次性全款483718元房款收款收据一份,“客户签名:曹露代”附:刘某工商银行卡交款233718元刷卡凭证一张。
(100000元+200000元+233718元-21113房屋总价款483718元=5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鉴定意见和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充分的证明了代持协议是协议当事人在于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伪造的,充分证明了代持协议是无效协议,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于淼和赵某某所有,并非刘某所有,代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对发票6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
对代持协议当事人签字因于淼未配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代持协议签字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查询结果均认可,查询结果充分证明了赵某某和于淼将购房款打给宁晓敏,宁晓敏又将购房款打给刘某,由刘某代付房款的事实。
3、对21113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的标注出卖人为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是于淼,所以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于淼,于淼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应为于淼和赵某某共有财产。
秦皇岛润海地产2013年8月16日收款收据,收到于淼支付21113号国际公寓一次性全款483718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付款人为于淼,客户签名虽然是曹露标注“代”字,证明了曹露是代交款人,对秦皇岛润海地产公司2013年7月21日收据,今收到于淼21113号认购金20万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收据充分证明了付款人是于淼,交款人刘某标注“代”字,证明刘某是代交款人,2013年7月12日收据,今收到于广勤21113号认购金5万元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充分证明了交款人是于淼的父亲于广勤,同时证明了于广勤是给于淼支付的房款,交款人栏中虽然有刘某的字样,证明了刘某是代交房款人,综合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房款收据证实了购房人为于淼,支付房款人是于淼,刘某只是代交房款人,因此该房屋产权应为于淼和赵某某夫妻共有。
对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1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收据充分证明了收据的内容今收到刘某21112号首付款200229元,证明刘某也在于淼购房的同号楼购买一处房屋21112号,也能证明刘某向秦皇岛润海公司支付的房款是其个人购房的房款,且刘某支付的房款凭证总和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所以谈不上刘某为于淼所购买的房屋21113号房屋支付房款。
刘某的付款只能证明是为其自己付房款。
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人是刘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21113号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证明了刘某也在于淼购买的同号楼中购买一处房屋21112号,也证明了刘某向润海房地产支付房款是支付自己购房房款,即刘某不存在为于淼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于淼代刘某持有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
21113号房屋是属于于淼和赵某某共有的财产,于淼个人无权与刘某签代持协议,无论是什么时间于淼个人都无权与刘某签订代为持有协议,且赵某某对于淼与刘某签代为持有协议这一事实根本就不知道,加之代为持有协议于淼和刘某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是在于淼与润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2013年8月21日之前,经司法鉴定,于淼与刘某签订代持协议时间晚于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恰恰证明了房屋代持协议是于淼为了转移和独自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和伪造代持协议的事实。
原告刘某对鉴定意见和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其鉴定结论的得出依赖于一个假设的前提,售房合同上的日期2013年8月21日为当天书写,在这个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比性,但是该鉴定意见没有经过任何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论证,直接认定了这个假设的前提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符合科学逻辑的。
抛开刚才的逻辑错误,于淼和刘某签订的代持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就是确认代持房屋这一事实,在于淼和刘某均认可这事实的情况下,协议签订的时间早或晚都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能改变代持的事实。
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于淼笔迹鉴定的情况,因为于淼长期在国外工作,鉴定的时候我们也积极联系,也和法庭说明了情况,客观上存在的困难不应否认代持的真实性。
2、赵某某、于淼、刘某三人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宁晓敏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宁晓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宁晓敏银行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为赵某某、于淼、宁晓敏是亲属关系,存在经济往来,且经济往来是相互的。
被告赵某某认为所打的款项是房款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几个人之间的往来只是亲属间的经济往来,与购房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说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就能推断出是于淼或者是宁晓敏向刘某转款这个钱就是买房子的,通过银行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这一点,证明房屋所有权只有是谁向地产公司付的房款,宁晓敏是独立的个人、独立的自然人,也有自己的资金,宁晓敏和刘某的经济往来与于淼、赵某某没有关系更不能说宁晓敏向刘某的转账就是给于淼付房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由宁晓敏向刘某付钱购房的行为,银行的往来是独立的经济往来,是独立的法律关系。
通过银行交易明细能看出涉案房屋全款483718元全部是由刘某支付的,在刘某的银行卡的查询明细中有清晰的体现。
3、对2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赵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1113号合同虽然显示购房人为于淼,但因为是于淼代持,所以合同必然是以于淼的名义签订,如果以真实的权利人刘某来签订的话就不存在代持的事实,所以合同上显示的购房人不能说明于淼是该房屋的真实所有人,只能看是谁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合同的签订日期2013年8月21日,但合同有补充协议2013(2014)年6月26日,同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冲突和矛盾,能够证明合同上所签署的日期并不能表明当时客观的日期,结合刚才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能够看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的基础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因此,结论必然存在错误和不客观、不科学的情况。
21112号购房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刘某在该小区同时购买了1112、1113号2套住房,这是事实也是他的权利,不能说刘某买了1112号房屋,1113号房屋就不是刘某的,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符合逻辑事实的。
5页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113号房屋价款483718元是一次性付款,2013年8月16日收据上非常清楚,是刷卡支付,收据下面附有刷卡凭条,是刘某的尾号为888的银行卡支付233718元。
结合法院调取的交通银行刘某尾号888的明细,在2013年存在向润海公司支付233718元的支出,与该收据金额相符,证明这笔钱是刘某付的,客户签名曹露代,曹露是刘某的妻子,曹露代刘某签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2013年7月12日21113号认购金5万元也是刷卡支付,交款人是刘某,也有刷卡凭条,这张卡经我们核实是曹海珍的卡,曹海珍是曹露的姑姑,刷卡金额是10万元,10万元是21112和21113各5万元的认购金。
2013年7月21日针对21113号的交纳房款20万元,同样是刘某通过刷卡支付,附凭条显示是刘某尾号1623的建行卡支付房款20万元,结合调取的刘某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3年7月21日刘某向润海地产支付20万元的记录,这3笔款项加起是21113号的全部房款483718元,全部由刘某支付,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是刘某,支付房屋购房全款的是刘某,真实的房屋权利人是刘某。
另外2张票据是1112号的付款全款,1112号房屋付款方式是按揭,首付250229元,贷款24万元,2013年7月21日收据附有2张银行刷卡凭条,曹海珍的尾号为5063的卡付15万元,刘某1623的卡付50229元,结合曹海珍支付的10万元里有5万是用于1112号房屋的,21112号房屋刘某实际支付购房款250229元。
贷款的支付凭证显示21112号刘某贷款24万元。
通过这5张房屋的付款凭证已经非常明确的证明2套房屋除24万元贷款外,其余实际支付的房屋全部由刘某支付,于淼、赵某某、宁晓敏没有向润海公司支付过任何房款,原告主张对1113号享有实际权利有客观证据也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于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和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司法鉴定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赵某某的证明目的,事实就是于淼代替刘某所持有的房子,房子的付款是刘某付的,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与代持的事实没有关系,鉴定发票及刘某所说的其他鉴定的事情我同意刘某代理人的意见。
2、通过第一次开庭和今天的情况,我只知道这个房子是刘某付的钱,自然这个房子就是属于刘某的,于淼只是挂一个名字,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至于经济往来同意刘某代理人的意见,银行的流水都是真实的。
3、房子是刘某付的钱,于淼和赵某某没有付一分钱,我不清楚刘某刚才说的过程,是怎么付款的不清楚,证据是事实,相信法庭公正司法。
原告刘某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1、从房产公司调取的8月16日、7月12日、7月21日润海开具的收据,法院调取的刘某的1623尾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刘某尾号8888号交行的明细,第一次开庭提交过的维修基金收据一张、契税收据一张,刘某尾号8888银行卡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的交易明细,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刘某支付购房款、交契税和维修基金并实际收取房屋的事实。
证2、廊坊市中院(2016)冀10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是针对位于廊坊万达广场322222号房屋是由赵某某代刘某持有,刘某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通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刘某这一客观事实,在该案中被告赵某某同样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主张其支付房款,但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客观性和关联性,未被法院认可。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8月16日收据、2016年7月12日收据、2013年7月21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21113号房屋全款483718元均是刘某支付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出具刘某支付全款的证据,原告所称的刘某刷卡、曹海珍刷卡附在3张收据上的刷卡单并不清楚,看不清付款人卡号及金额,同时还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刘某、曹海珍支付房款的事实,相反通过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银行付款信息,赵某某和于淼支付给宁晓敏同时也有直接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合计多达170余万元,宁晓敏打给刘某的购房款也超出被告于淼所购房屋21113的全款,经统计计算,宁晓敏支付给刘某的房款扣除21113号房款483718元之后,尚有余款40余万元,也就是说宁晓敏付给刘某房款达80余万元至90万元,加之如果本案代持的事实真实存在的话,那么作为于淼和刘某以及案外人宁晓敏不应该对赵某某隐瞒,没有必要保密和伪造代持协议,加之赵某某与于淼离婚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案外人宁晓敏,原告刘某及被告于淼恶意串通,独吞赵某某、于淼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所以本案最大的疑点就是无论是朋友之间还是亲属之间代持都应是公开的,如果隐瞒没有必要,且赵某某、于淼在国外工作,不方便回国购房是客观存在的,赵某某给于淼打款170余万元,于淼、赵某某和宁晓敏给刘某打款数十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和廊坊一案,两处房屋均为于淼和赵某某代刘某持有,也就是说赵某某、于淼给宁晓敏的打款事实和宁晓敏给刘某打款的事实没有一处购房不客观不真实,代别人持有也不客观不真实。
所以赵某某认为于淼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是原告和案外人宁晓敏的真实目的。
对银行的信息不予认可,该信息是复印件不属于合法取得,该信息并没有显示支付的是购房款,也没有显示的支付是具体的房屋的购房款,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目的。
对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不属于合法取得,该清单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该清单没有显示原告所证明的目的。
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通知单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来源不合法不是合法取得,该单不是房款支付的凭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2014年6月20日润海公司结算收据,润海公司代收于淼交的公寓21113号房屋契19337.76元三性均认可,该结算收据证明了交款人是于淼,交款人签字曹露(代)证明了曹露是代交款人,并非实际付款人。
对交行交易清单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不是合法取得,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没有显示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该清单的三性不认可。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在该判决书充分显示了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赵某某现正在申请重审的过程,一审和二审判决显示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赵某某申请鉴定的事项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违反法定的程序事实,虽两级法院认为赵某某申请的事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必要予以准许,两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充分显示两审法院的特权,本案被告申请对持有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结果,充分证明廊坊法院对鉴定没有必要是错误的,充分证明了廊坊法院倾向刘某的事实,我相信再审应有个公平的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赵某某、于淼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均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职工,2008年10月二被告同期被公司派遣出国到肯尼亚施工,2016年被告赵某某到伊拉克施工。
本案被告赵某某始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系姨表兄妹关系。
2013年8月21日,出卖人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于淼签订《秦皇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于淼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北戴河新区滨海国际公寓(暂定名)2号楼1113号房屋一套,旅游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52平方米。
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旅游单价为每平方米9119.87元,总房价款482718元,买受人于2013年8月1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
该涉案房屋房款的交纳情况如下:2013年7月12日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于广勤交来华贸蔚蓝海岸21113认购金50000元。
交款人:(签字)刘某”,附:曹海珍(原告刘某妻子曹露的姑姑)工商银行卡交款100000元刷卡凭证一张;2013年7月21日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于淼交来华贸蔚蓝海岸21113认购金200000元,交款人:(签字)刘某代”,附:刘某工商银行卡交款200000元刷卡凭证一张;2013年8月16日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于淼交来:滨海国际公寓21113一次性全款人民币483718元客户签名:(签字)曹露(代)”附:刘某工商银行卡交款233718元刷卡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3年8月21日,出卖人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于淼签订的《秦皇岛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则合同的一方买受人于淼即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债权(准物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房产代持协议书》以及原告刘某付款的凭证和付款后由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办费、收房的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刘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付款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利人,被告于淼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房产持有人(××),主张确认位于北戴河新区滨海国际公寓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淼、赵某某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赵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产代持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房产代持协议书》上“于淼”的签名和捺印真伪、是否为曹露所签和捺印进行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申请第一项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送检样本,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的《房产代持协议书》原件上甲乙双方落款签署日期部位的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称时间书写,其形成时间应晚于其落款时间”。
且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在委托鉴定后三个月的期间里以“于淼在国外工作,难以回国配合鉴定”为由始终未予配合鉴定,致使司法鉴定后两项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告提交的《房产代持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
且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系表兄妹,有利害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3年8月21日,出卖人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于淼签订的《秦皇岛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则合同的一方买受人于淼即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债权(准物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房产代持协议书》以及原告刘某付款的凭证和付款后由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办费、收房的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刘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付款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利人,被告于淼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房产持有人(××),主张确认位于北戴河新区滨海国际公寓海碧花园1区2号楼11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淼、赵某某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赵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产代持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房产代持协议书》上“于淼”的签名和捺印真伪、是否为曹露所签和捺印进行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申请第一项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送检样本,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的《房产代持协议书》原件上甲乙双方落款签署日期部位的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称时间书写,其形成时间应晚于其落款时间”。
且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在委托鉴定后三个月的期间里以“于淼在国外工作,难以回国配合鉴定”为由始终未予配合鉴定,致使司法鉴定后两项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告提交的《房产代持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
且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淼系表兄妹,有利害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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