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刘某某以及乘车人于有来、高强、崔祥楠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于有来、高强、崔祥楠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50406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620元,合计53226元。
原告刘某某为伤者高强支付医疗费856.9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556.9元。本院核定其合理支付费用为医疗费856.9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合计1356.9元。
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于有来对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有来合理损失为92760.86元,医疗费52980.8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77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剩余24769.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2、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原告刘某某为伤者高强垫付的费用,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比例、收费收据证实,救护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被告陈某某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车为被告陈某某无偿接人,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考虑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620元。原告刘某某向伤者高强支付的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被告陈某某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7269.57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71.8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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