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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理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安里付3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健。
委托代理人焦英民(系焦健之父)。
第三人焦英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德大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焦健、焦英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第三人兼第三人焦健委托代理人焦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焦健、保证人焦英民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焦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一个月一结算,后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焦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个月一结算,后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焦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个月一结算,后付利息。三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焦英民自愿为第三人焦健提供担保,承诺对第三人焦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人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称,“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焦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焦健转账120万元,三个月后,第三人焦健偿还了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9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焦健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三人焦健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焦健转账300万元,至2014年,焦健称没有钱偿还借款,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分期偿还,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焦健将借款300万元借款变成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一份合同借款120万元。(2015)海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7000万元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行使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就相应的债权怠于行使权力,原告有权代为第三人对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
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背面为收条),证明焦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万元,月息为3%,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焦英民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背面为收条),证明当日焦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万元,月息为3%,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落款签约时间虽然打印错误,但结合背面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可以确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
证据三,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背面为收条),证明焦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万元,月息为3%,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落款签约时间虽然打印错误,但结合背面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可以确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
证据四,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一个转账凭证,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焦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第三人偿还了30万元,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90万元。
证据五,(2015)海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7000万元的债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中皓德大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对判决书无异议。
第三人焦健、焦英民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
第三人焦健称:“被告共欠我一亿零三百万元,不是原告陈述的7000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包括在被告欠我的一亿零三百万元内。提交焦健与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七份及收条,金额总计一亿零四百一十三万元。《借款合同》内容分别为,2013年1月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1月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柒天,到2013年1月15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28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1月28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到2013年2月26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4月30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6月26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4月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7月7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8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李某某,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4月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18,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柒个月,到2013年11月9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3年7月7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5631183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某某……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7月7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陆拾叁万壹仟壹佰捌拾叁元整(¥15,631,183.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到2013年9月4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第三人焦健提交:焦健与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七份及收条,证明借款金额总计一亿零四百一十三万元。
被告中皓德大公司、李某某认为,该七份《借款合同》并不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是当初被告预把北戴河44号楼抵给第三人,对44号楼做了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做的假手续,第三人对被告的实际借款应以实际到账的银行对账单为准。其中1563万元系原7000万元的高利贷利息,不是实际借款,不能转为本金。第三人想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应提交银行的转款记录凭证。
2013年1月9日、2月1日及4月9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焦健经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三份公证书对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条款及购房协议进行公证,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开发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汤河东岸3幢62户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5133.8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3000元每平米并包含配套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合计金额45401610(大写肆仟伍佰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作为购房款。……第四条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汤河东岸4号楼33户房屋事宜,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923150(大写贰仟伍佰玖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第二条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已经收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壹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4月09日收到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第三条甲方有义务无偿为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甲方有义务于2013年6月26日之前配合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网签手续……”补充条款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第一条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款为45401610(大写肆仟伍佰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第二条甲方于2013年1月9日已经收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期款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乙方的二期购房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于2013年2月1日收到乙方的三期购房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人民币401610元)甲方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2、甲方承诺: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下房、车位)不存在对外预售、买卖、抵押、抵顶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如果出现纠纷,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五条甲方有义务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配合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网签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在甲乙双方成交单价3000元以内由甲方负担,超出该单价部分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中皓德大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秦皇岛市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决焦健(实际债权人焦健先生之父焦英民)借款问题的请示,其中载明:“……为解决双方借款问题……将我公司向焦健先生借款本息合计捌仟柒佰万元整用我公司剩余房源抵顶并同意签署协议书……但至今未与我公司签署协议……双方借款纠纷另行处理……经过一年多解决焦健借款问题没有结果……”至原告起诉之日,公证书所涉房产仍在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名下。二第三人未针对其与二被告债权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皓德大公司、李某某提交:
证据一、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4月9日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第三人将所有借款转为购房款,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也就是说第三人将房屋卖掉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手续,并非将该房屋一次性交付给第三人,不能说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约定。
证据二、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函和请示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
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是借贷关系,是由还款转化为购房款的,因此,该公证书所说明的内容只能视其为对债务的履行担保,是一种变相的抵押行为。对方无法交付房屋,该公证书所确定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买卖目的,因此,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转化为了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和请示是内部文件,不能对外使用。怠于行使用权债权指的是起诉或进行仲裁,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第三人焦健、焦英民对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说《借款合同》是造假,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谈北戴河的事情是2014年,借款合同最后一笔是2013年。被告说1563万元是利息转化为的本金不属实,我有转款凭证。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和请示我没有收到,与我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三份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二第三人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2015)海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7000万元的债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享有对二被告的7000万债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没有履行其对于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二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连带偿还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欠第三人焦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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