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
巩培媛
娄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原告刘学。
委托代理人巩培媛。
被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
原告刘学与被告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及委托代理人巩培媛、被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作为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娄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35023.6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3202.13元(150225.81元-10000元-35023.68元-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娄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即72241.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由被告娄某某赔偿,其余款项70561.49元(72241.49元-1680元)由被告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48703.68元(10000元+35023.68元+2000元+1680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再赔偿287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赔偿款人民币2870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赔偿款人民币70561.49元。
上述第一、二项履行方式:二被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刘学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71。
三、驳回原告刘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刘学负担364元,被告娄某某担负担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作为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娄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35023.6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3202.13元(150225.81元-10000元-35023.68元-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娄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即72241.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由被告娄某某赔偿,其余款项70561.49元(72241.49元-1680元)由被告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48703.68元(10000元+35023.68元+2000元+1680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再赔偿287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赔偿款人民币2870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赔偿款人民币70561.49元。
上述第一、二项履行方式:二被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刘学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71。
三、驳回原告刘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刘学负担364元,被告娄某某担负担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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