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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罗某某与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罗光海妻子。
原告罗某某。系罗光海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罗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国友。
被告李智柏。
被告张家红。
被告饶某某。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廖新兵。
被告廖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张某某、王国友、张家红、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代某某、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罗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共同出资购买一台建筑用升降机,与被告张家红、饶某某、罗光海组建一支农村施工队,专门帮人上预制板。2013年上半年,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承包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四人共同建设的房屋,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出地,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出资,并负责兴建,建成之后分给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四人各一套房屋,剩余房产归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所有。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罗光海承揽了上预制板的业务。2013年6月2日上午,罗光海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掉了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35179元÷2=17589.50元;3、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4496元/年×1年=1449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3885.50元,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五人已赔偿5万元,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已赔偿20万元,余213885.50万元,由十一被告连带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与被告何某某、代某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而为提供劳务,受害人罗光海在提供劳务中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五人与受害人罗光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不存在已赔偿5万元的事实,为了维稳大局,经多方做工作,五人垫付5万元待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的起诉。
被告何某某辩称,1、何某某与王国友之间是承揽关系,罗光海是王国友请来的,对罗光海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罗光海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据实结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已给付20万元,双方约定待法院判决后,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多退少补。
被告代某某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何某某联系被告王国友上预制板,应依据承揽合同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廖新兵系母子关系,被告廖某某、廖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叔嫂关系,四家因土木结构住房年久失修,需拆旧建新,由被告代某某联系被告何某某承建。2012年11月,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分别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出资共建住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某某出资拆旧新建,按批准或新建房面积提供给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简易装潢好的住房各一套,新建剩余的房屋产权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另口头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建房,全部工程投资100多万元,收益由二人平分。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陈某某用地面积84.10平方米,建设规模168.20平方米(两层房屋),被告廖新兵用地面积62.20平方米,建设规模186.60平方米(三层房屋),被告廖某某用地面积85.30平方米,建设规模256平方米(三层房屋),被告廖某某用地面积85.30平方米,建设规模256平方米(三层房屋)。四人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2013年5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鸣凤镇纪士垭一巷。房屋建设过程中,运输到工地的预制楼板均由被告张某某、王国友等人承接上板,被告何某某按预制板数量和楼层高低包干每块10元不等的价格结算。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罗光海用其简易升降机往四楼吊装预制楼板,罗光海在四楼操作升降机,没有系安全带,没有配带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被告何某某见被告陈某某房屋楼板已上完,在上被告廖某某房屋楼板,正常施工,便离开工地。9时许,罗光海不慎从四楼掉到一楼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8周岁)。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由被告何某某预付20万元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付现金5万元,待法院判决后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多退少补,故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没有相关资质。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三人出资购买一简易升降机,与被告张家红、饶某某及罗光海共同组团,长期承接预制楼板上板业务,按每上一块板提1元维修费,其余收入六人平分,没有登记办证。受害人罗光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1994年12月与原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罗某某,为在校高中学生,一家三口居住远安县鸣凤镇任家巷61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资共建住房协议书、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询问笔录、付款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2、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和划分;3、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经批准取得建房手续,是法定的用地建房人。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共同出资建房,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实际建房投资人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长期在一起承接预制楼板上板业务,是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本案纠纷关键问题是被告何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五人的代理律师辩称是劳务关系,其他当事人认为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可见,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其还应具有独特的设备及技术,其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和指挥。而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仅仅是劳务,不需要提供自己独特的设备和技术,而且要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指挥。从实际看,上板就是将建设工地的预制楼板吊运、铺设到在建楼房上,不是一般普通人可以完成的工作。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是以自带的设备并以自己的技术,共同合作完成上板,被告何某某按预制板数量和楼层高低包干给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的关系。可见,被告何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定作人,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六人是承揽人。
2、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高空作业,没有安全生产保障,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共同承担高度危险作业风险。受害人罗光海作为一名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的经验,在四楼操作升降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及受害人罗光海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但本案中,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以上砖混结构房屋,且面积在300平米以上,造价也在30万以上,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身属违法建筑施工,又将高度危险作业交给没有安全生产保障的人承揽,没有提供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作业环境,受害人罗光海没有配带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被告何某某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其选任和提示方面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共同建房人,亦存在选任过错。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共同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共同承担25%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光海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原告一家三口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县城,受害人罗光海长期务工,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本地实际,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罗光海和原告刘某某是原告罗某某共同抚养人,被抚养人原告罗某某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但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原告罗某某生活费应自受害人罗光海死亡日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满18周岁为353天,有受害人罗光海和原告刘某某两个法定抚养人,应为14496元/年÷365天/年×353天÷2=7009.71元。原告诉讼主张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受害人罗光海死亡赔偿金423809.71元(416800元+被抚养人原告罗某某生活费7009.71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1399.21元,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连带承担45%即203129.64元,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连带承担25%即112850元。被告何某某已付20万元,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已付5万元,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罗某某因受害人罗光海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3129.64元,扣减已付20万元,还应给付3129.64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罗某某112850元,扣减已付5万元,还应给付628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343元,被告张某某、王国友、李智柏、张家红、饶某某共同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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