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墨池苑。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学科诉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科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邹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859.34元;2、判令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8526.9元检查费1177.5元,合计97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5、误工费173天×60元/天=10380元;6、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6年×10%=4701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86859.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邹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由东西正街方向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时与沿城乡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工农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沟通过赔偿事宜,但原告一直未来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某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诉法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据2医疗费和检查费单据,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据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据6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7户口簿,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据11车损发票,被告邹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包含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盖有财务签章,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宜都兴达陶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鉴定时的膝关节屈曲度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上的描写不一致,且原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是专业机构使用特定检查方法并依据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其检查方法与医疗机构的检查方法及语言表述可能不相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合理依据予以否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邹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由东西正街方向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时,与沿城乡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工农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入住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9104.4元。2016年12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做磁共振一次,用去医疗费600元。出院西医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髌下脂肪垫炎。查体屈曲活动受限(0-130)。出院医嘱:一周、半月来院复诊,他人看护下行走,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0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2%,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事发期间在宜都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0日止,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学科与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邹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9704.4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小计:13004.40元。二、伤残项下:1、伤残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16年×10%)。2、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3、误工费10380元(1800元/月÷30天×173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小计:68755.30元。三、财产损失1000元。四、其他: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84659.70元。其中,医疗项下13004.40元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68755.30元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故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79755.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3004.40元(13004.40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应赔偿原告82759.70元(79755.30元+3004.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1900元应由被告邹某按事故责任全额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9104.4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555.30元(82759.70元-(9104.40元-1900元)),还应向被告邹某支付7204.40元(9104.40元-1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支付82759.70元,其中向原告刘学科支付赔偿款75555.30元,向被告邹某支付垫付款7204.4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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