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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亚
高峰
刘某
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
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高峰,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90日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刘某、刘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损失:25755元∕年÷365天×(90天×2人+90天)=19051.6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7360元、住宿费244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乘车路线,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011年4月份,原告就在XX公司所辖的第二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可以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营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年×9年×10%=23179.5元,原告只主张205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药费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从总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不再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051.6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604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56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47563.64元;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38484.62元,由被告刘某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636.1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1515.5元,尚需赔偿13120.6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刘某负担65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90日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刘某、刘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损失:25755元∕年÷365天×(90天×2人+90天)=19051.6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7360元、住宿费244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乘车路线,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011年4月份,原告就在XX公司所辖的第二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可以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营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年×9年×10%=23179.5元,原告只主张205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药费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从总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不再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051.6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604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56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47563.64元;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38484.62元,由被告刘某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636.1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1515.5元,尚需赔偿13120.6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刘某负担65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刘广亮

书记员:丁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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