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海,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原告表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
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95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4时39分,驾驶人胡青松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摩托车大市场路段斑马线时,遇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在此斑马线上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青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学海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胡青松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共计4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胡青松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39分,驾驶人胡青松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摩托车大市场路口斑马线时,遇原告刘学海驾驶人力自行车在此斑马线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青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遇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学海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学海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胡青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共计46000元,原告刘学海对胡青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同时查明:原告刘学海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公安县××商业步行街××号从事书法教学和书画装裱。
胡青松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胡青松赔偿原告刘学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共计46000元,原告刘学海对胡青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表示原告刘学海与胡青松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亦不表示原告刘学海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学海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刘学海从胡青松处获得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与车主已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学海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海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10天明显过长,本院比照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确认误工期为90天。
综上所述,原告刘学海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280元)。原告刘学海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已经由胡青松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海7528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刘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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