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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辉、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时间1个月;2016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已经清偿人民币220万元(2016年4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120万元已经偿还)。另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现未偿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2018年10月的利息278万元,本息共计728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业务,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份开始,金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五常粮库水稻购买、加工、销售业务。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共分,亏损共担;因购买五常粮库的稻谷需要启动资金,刘某某在外借了上千万元,都直接用于向五常粮库购买稻谷。为证明借款事实,金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4张借条,合计金额为670万元,实际上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在合伙经营期间,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刘某某2855万元,合伙初时的购粮借款早已还清,刘某某早就应该将借条还给金某某,但一直未还;由于合伙经营亏损,根据合伙结算,刘某某应欠金某某120余万元。综上,金某某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2016年3月27日,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月息三分,时间1个月,4,000,000.00,借款人,金某某。
原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被告因购买水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3分,用款时间1个月。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个钱,是原、被告因合伙经营,共同购买水稻的用款,不是被告自己购买水稻的欠款。
该证据为原告为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原始凭证,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据约定的内容清楚,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并非原告自己用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共同购买水稻的用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故原告所举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用于购买水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2016年4月14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金某某。
原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水稻,当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个钱,是原、被告因合伙经营,共同购买水稻的用款,不是被告自己购买水稻的欠款。且该借据有打印的“五常市隆达谷物有限公司”的字样。
该证据为原告为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原始凭证,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据约定的内容清楚,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并非原告自己用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共同购买水稻的用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该借据有打印的公司字样不影响对证据事实的认定,故原告所举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水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金某某)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金进文)一份,被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原、被告是合伙经营粮食加工,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及其子(金进文)共同为刘某某转账2855万元的卖粮款的回款打给原告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民间借贷有关的事实。
被告所举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金进文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该明细中有向刘某某的转账内容及金额,同时也有与其他人“金东升”、“刘朝峰”、“常红卫”等人的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有合伙关系的事实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仅为银行流水,与原、被告是否有合伙关系及被告与原告间是否有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据留存形式为U盘),被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原告与“艾向阳”(原、被告共同都认识的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合伙账目没有算清。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认识艾向阳,这是被告找来的人,这个证据也不是通话的录音,是当时很多人在一起在宾馆算账的谈话录音,我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民间借贷有关的事实。
被告所举该证据为通话的录音,原、被告对该录音是电话通话的录音还是现场对话的录音持有异议,又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证人亦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合伙关系尚未结算的内容亦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金某某为购买水稻之用,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4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400万元,月息3分,用款时间1个月;2016年4月14日,被告金某某为购买水稻之用,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数额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未偿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2018年10月的利息278万元(以月利2分计算),本息共计728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水稻之用,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并出有借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2016年3月27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已经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该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较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亦应清偿。原、被告就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水稻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被告因共同合伙经营,共同购买水稻的借款,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早已还清购粮借款,只是没有将借据抽回,被告该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248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以月利2%计算),本息共计64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给付2018年10月2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月利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以月息2%)计算,本息共计8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给付2018年10月1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62,760.00元减半收取31,38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书记员: 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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