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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原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志强。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原志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被告原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00时5分许,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丰泽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丰泰丰逸二期六前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原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0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检查,门诊收费150元。并当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额骨骨折;4、双侧颧弓骨折;5、双侧眼眶骨折;6、筛骨骨折;7、上颌骨骨折;8、头皮裂伤(额部);9、左面部皮肤裂伤;10、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11、鼻中隔骨折;12、下唇粘膜挫裂伤;13、右下1齿冠折;14、颈椎间盘突出;15、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住院费44446.74元,门诊收费1029.08元。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2383.9元。上述费用合计48009.7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鉴定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4800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3、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元×60日=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60+15天)=6584元。5、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141×10%×20年=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交通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2622.7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上述损失30%责任即132622.72元×30%=3978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1元,被告原志强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书记员:佟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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