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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钢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并载明了欠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办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拖欠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55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钢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并载明了欠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办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拖欠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55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忠华
审判员:崔勇
审判员:宋铁利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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