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李虎
刘某某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虎。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李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某已履行给付借款20万元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支付借款但认可借款已打入案外人赵某某账号内,因赵某某系与原告同去人员,且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打款时因原告无工商银行的卡才打入自己帐号内的事实,加之原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已将车辆抵押至被告,综上,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原告设定抵押车辆行为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已收到借款20万元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未交付借款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抵押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某已履行给付借款20万元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支付借款但认可借款已打入案外人赵某某账号内,因赵某某系与原告同去人员,且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打款时因原告无工商银行的卡才打入自己帐号内的事实,加之原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已将车辆抵押至被告,综上,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原告设定抵押车辆行为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已收到借款20万元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未交付借款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抵押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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