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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文与于文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于文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学文与被告于文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于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又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文某驾驶鄂AQ6E66号小型客车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当小客车行至纺织大道职院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刘学文驾驶的鄂M08119号小型轿车因路障刹车,小型客车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小型轿车尾部,紧随小型客车后同向由案外人黄若亮驾驶的鄂AZHZ66号小型轿车又追尾碰撞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于文某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若亮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鄂AQ6E66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于文某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有效驾驶证。被告马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
原告刘学文是鄂M0811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鄂M08119号小型客车车尾部和车内副驾驶位部分受损,事发当日该车在武汉安利捷仙桃店检查后,次日送往安利捷汽车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刘学文支付修理费192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原告刘学文的鄂M0811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文某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于文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刘学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学文诉请的财产损失19283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28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928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唐美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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