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移动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亚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道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道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养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道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王德某因与被上诉人彭亚贤、黄道君、双鸭山市道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君汽车用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上诉人王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被上诉人彭亚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原审被告黄道君、道君汽车用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系黄道君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经营所发生,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彭亚贤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现被上诉人彭亚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案涉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王德某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案涉借款系用于道君汽车用品公司经营,王德某未收取且未因此享有利益,王德某作为道君汽车用品公司的员工,其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道君汽车用品公司承担,王德某对本案诉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王德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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