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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宁宁、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武宁宁
刘某某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武宁宁、刘某某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宁。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武宁宁、刘某某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代表人王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宁宁、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武宁宁、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武宁宁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101.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64.58元/月÷30天×109天=14041.12元。4、护理费确定为2470.83元/月÷30天×25天=2059.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被抚养人刘玉岭年满64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6年,薛书娥年满62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8年,均为3人负担。被扶养人刘浩年满9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1年,刘淼年满6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2年,均为2人负担。被扶养人前12年的生活费为13641元/年×12年×15%=24553.8元。后6年的生活费为13641元/年×(4年×2/3+2年×1/3)×15%=6820.5元。生活费合计31374.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7740元+31374.3元=99114.3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9、车损643元。以上共计153859.2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其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支付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主张的营养费无实际花费票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3元。三项共计120643元。不足部分为153859.28元-120643元=33216.28元,被告武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33216.28元×30%=9964.88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武宁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武宁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0643元+9964.88元=13060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607.88元。该款扣除1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武宁宁,实际赔付原告120607.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武宁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武宁宁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101.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64.58元/月÷30天×109天=14041.12元。4、护理费确定为2470.83元/月÷30天×25天=2059.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被抚养人刘玉岭年满64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6年,薛书娥年满62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8年,均为3人负担。被扶养人刘浩年满9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1年,刘淼年满6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2年,均为2人负担。被扶养人前12年的生活费为13641元/年×12年×15%=24553.8元。后6年的生活费为13641元/年×(4年×2/3+2年×1/3)×15%=6820.5元。生活费合计31374.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7740元+31374.3元=99114.3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9、车损643元。以上共计153859.2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其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支付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主张的营养费无实际花费票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3元。三项共计120643元。不足部分为153859.28元-120643元=33216.28元,被告武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33216.28元×30%=9964.88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武宁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武宁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0643元+9964.88元=13060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607.88元。该款扣除1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武宁宁,实际赔付原告120607.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武宁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1454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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