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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启勇(湖北武穴田镇法律服务所)
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勇,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江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16110B。
法定代表人:安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勇与被告广济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7月;2、判决被告广济药业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交1996年元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4254.4元;3、判决被告广济药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万元;4、判决被告广济药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1年12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工资7350元。
事实和理由:1990年9月,原告刘某某进入湖北回春制药厂工作,任政工科科长兼女工主任,进厂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1997年广济药业上市,与湖北回春制药厂合并,原告刘某某成为被告广济药业的职工,职称工程师,职务为劳资科长;2001年12月,原告刘某某因生育二胎而在家待岗,2002年6月20日武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某某超生进行罚款5000元,2003年2月,被告广济药业单方下文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文件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刘某某签收,并没有告知原告刘某某已被开除工作籍;之后被告广济药业不仅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刘某某上班,而且自合并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只缴纳到1995年12月,之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广济药业一直拖欠不交。
被告广济药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济药业辩称:1、原告所有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依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中共武穴市委武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实施细则,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4、原告不属于被告的改制人员,不存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2月至2003年2月的工资,该段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而是在家生育二胎,且已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均为书证,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0年9月,刘某某在湖北回春制药厂工作,任政工科科长兼女工主任。
后湖北回春制药厂与湖北省广济制药厂合并成立广济药业,刘某某在广济药业担任劳资科长。
2001年12月,刘某某因生育二胎在家待岗,2002年6月20日,武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刘某某征收第二胎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2003年2月16日,广济药业对刘某某计划外生育二胎作出处理决定,给刘某某开除工作籍处分。
刘某某自2001年9月起未在广济药业上班,从2001年12月起,广济药业未向刘某某发放工资。
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1990年9月至2003年2月以广济药业参保,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以武穴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系刘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补缴。
2015年6月11日,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广济药业《关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解决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及职工身份转换方案》予以批复,同意该方案。
刘某某未被列入该方案解决对象。
庭审中,刘某某称其2014年12月在广济药业改制时,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8月9日,刘某某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7】武劳人仲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于199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
2003年2月16日,被告广济药业因原告刘某某计划外生育二胎,给予原告刘某某开除工作籍处分。
关于该处分决定被告广济药业是否已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广济药业未向其送达,被告广济药业辩称已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并在公司内张贴予以公示,但被告广济药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未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
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从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是以武穴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而不是以被告广济药业职工参保,原告刘某某此时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其2014年12月在被告广济药业改制时,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广济药业抗辩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于199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
2003年2月16日,被告广济药业因原告刘某某计划外生育二胎,给予原告刘某某开除工作籍处分。
关于该处分决定被告广济药业是否已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广济药业未向其送达,被告广济药业辩称已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并在公司内张贴予以公示,但被告广济药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未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
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从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是以武穴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而不是以被告广济药业职工参保,原告刘某某此时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其2014年12月在被告广济药业改制时,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广济药业抗辩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金清强

书记员: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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