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2433-7。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59544341-6。
法定代表人耿春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香湾地产)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地产)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全额交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的述称,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第三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其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将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安盛里2-3-401号房屋及3-104号下房交付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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