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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正光、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殷德豹,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正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负责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9332.22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9时40分,被告一叶正光将牌号为鄂L×××××的轻型厢式货车临时停放在崇阳肖岭乡大堰村二组地段公路上,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2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9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牌号为鄂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其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费用5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他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辩称,他们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车静止状态,不具有危害性,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小,依法应减轻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20﹪比例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主张过高,需依法核减;他们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5日、2月7日、2月13日在院外购买部分药品,该部分药品是否用于治疗本次外伤及是否为治疗必需,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金额为4800元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告刘某某陈述该费用系救护车送其到武汉市就医的交通费,经网络查询,该发票的纳税人为“武汉市江岸区碧涛阁水会酒店(纳税人识别号:420102L53092036)”,该查询结果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不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以何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通城县隽水镇购置房产的证据及该房产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同时,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在通城县隽水镇务工的证据,亦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正光、汪某某、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被告汪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663.83元(2975.20元+5242.80元+66445.83元);2、后续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2.8元(父亲刘运海:10938元/年×7年×10﹪÷3人=2552.2元;母亲杜兰英:10938元/年×11年×10﹪÷3人=4010.6元;女儿刘思恩:20040元/年×10年×10﹪÷2人=10020元);7、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0290.65元。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2826.82元,超过部分87463.83元,结合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正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崇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492.77元,共计130319.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29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0319.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二、原告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费用5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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